(2015)新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马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因本案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字(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5日20时30分许,在新民市罗家房镇金大福牧业车间,谷万众与被告人马某因工作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某用拳头击打谷某某面部,致谷某某双侧鼻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口唇粘膜破损为轻微伤。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马某被公安机抓获。另查明,被害人谷某某与被告人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及辩解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户口信息,协议书,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并在民事赔偿方面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马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景连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