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陈立银与陈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银,陈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676号原告:陈立银,男。委托代理人:尹成林、刘东辉,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喜,男。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陈立银诉被告陈喜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潮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成林、刘东辉与被告陈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银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作为中介人带收割机收割原告家的小麦,因原告需收割的小麦亩数被多丈量,原告要求收割机停下说明情况,收割机驾驶员让原告上车说,原告要求其先停机,但该驾驶员说没事,在此情况下,原告登上收割机驾驶台,在原告下车时,驾驶员突然开动机器,致使原告从车上滑下,右手食指被收割机链条绞伤,被告见状,让原告先行治疗,赔偿事宜由其处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若无其事,原告欲报警,被告又说放心治疗,费用由其承担,之后,被告竟否认事实,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134元、交通费180元,即合计4694元。被告陈喜辩称:本案所涉收割机机主与被告系临时业务关系,即被告偶遇该收割机并要求其为被告收割自己的小麦,至于该收割机为原告收割小麦,是原告自行联系,与被告无关,关于原告因何受伤,被告并不知情,也未在现场,更不会自愿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不应亦不愿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告陈立银的右手食指被机器绞伤,原告伤后,于2014年6月12日入住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卫生院,经治疗于2014年6月26日出院,期间,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用1999.12元。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计4694元。本院认为:原告陈立银于2014年6月6日右手食指被绞伤,起诉要求被告陈喜对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此,被告持有异议,并且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对其主张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立银对被告陈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潮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付广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