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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非诉行审字第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阜宁县城市管理局与诚善寿衣批发门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阜宁县城市管理局,诚善寿衣批发门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阜非诉行审字第0033号申请人阜宁县城市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卫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应青,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诚善寿衣批发门市。(业主:陈必凯)地址:阜宁县阜城镇东风北路。阜宁县城市管理局于2014年1月6日依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阜城管征收决字(2014)210254号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决定:限诚善寿衣批发门市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缴纳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960元及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诉讼,也未能履行征收义务,申请人阜宁县城市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听证权利告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听证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阜宁县城市管理局作出的阜城管征收决字(2014)210254号征收决定进行了审查、评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被申请人从事经营活动,应依法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被申请人拖欠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阜宁县城市管理局作出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此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现申请人阜宁县城市管理局申请执行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阜宁县城市管理局申请执行的阜城管征收决字(2014)210254号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阎 萍审 判 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陈二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海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