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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苏少波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少波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少波,男,汉族,住陆丰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9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4年9月14日被羁押,2014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5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少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钏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公安机关对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松元社区河南新村168栋进行例行检查,当检查至306房时,发现该房内的被告人苏少波形迹可疑,遂对该房间进行搜查。随后,公安机关在该房间的电脑桌的抽屉内缴获甲基苯丙胺固体晶体2包。经鉴定,分别重15.08克、3.5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少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少波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苏少波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少波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少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甲基苯丙胺固体晶体18.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涂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佳(兼)书 记 员 黄 永 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