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良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良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会民二初字第40号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会同县林城镇东门街215号,组织机构代码05584601-1。法定代表人陈绍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显儒,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朗江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良厚,男,1979年7年14日出生,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良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同年1月26日,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文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