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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立国与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盘沽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再字第2号原审原告王立国。原审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盘沽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盘沽村。负责人刘凤军,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超,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习羊,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立国与原审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盘沽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南民二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5)南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审原告王立国、原审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盘沽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立国诉称,原审原告在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盘沽村(以下简称“盘沽村”)出生、生活,1991年将户口空挂至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潘庄村(以下简称“潘庄村”)兴业大街11号,但一直在盘沽村从事农业活动,2010年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潘庄村整合,因原审原告系空挂户不具有潘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所以未享受相应政策。现盘沽村占地整合,盘沽村以原审原告户口已迁出为由,拒不承认原审原告具有盘沽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审原告诉请法院依法确认原审原告具有盘沽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辩称,原审原告在1991年就已经将户口迁出盘沽村,未在盘沽村承包土地,已丧失盘沽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审期间,原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审原告在盘沽村居住;(2)东丽区万新街道办事处潘庄社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内容为“兹证明王玉祥、李品珍、王立国系我村空挂户。潘庄社区管理委员会。2012年2月29日”,证明原审原告在东丽区潘庄社区是空挂户。本院原审据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审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自1989年10月9日出生至今始终生活、居住在盘沽村。1991年因上学将户口迁至潘庄村,后在办理二代身份证时将户口空挂于潘庄村兴业大街11号,但并不在该处居住生活,原审原告在潘庄村未享受村民待遇。本院原审认为,原审原告因出生取得了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在1991年12月1日将户口迁至潘庄村,但并未在潘庄村实际生活居住,亦未享受潘庄村村民待遇。原审原告自出生开始至今都在盘沽村生活居住,因此原审原告应该自出生开始至今始终具有盘沽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院作出(2012)南民二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审原告王立国自1989年10月9日始具备原审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盘沽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诉讼费由原审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盘沽村承担。再审归纳本案焦点问题:原审原告是否具有盘沽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围绕争议焦点,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东丽区万新街关于协调解决信访人王玉祥、王立国资格界定的函》复印件1份,称经万新街道办事处核实,潘庄村错误界定原审原告为潘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由于原审原告不具备潘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现予以纠正,征地补偿费未发放;万新街恳请葛沽镇政府协调解决原审原告在津南区葛沽镇盘沽村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事宜。证明原审原告未在潘庄村享受过村民待遇。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潘庄村党支部副书记于顺来证人证言,称原审原告系该村空挂户;该村土地整合过程中,为按时完成为村民办理社会保险的任务,未经原审原告同意、签字,直接依据户口册办理了社会保险,后发现原审原告不具备缴纳社会保险的资格,但其已缴纳的社会保险不能退回;该村未向原审原告发放安置补偿费。证明潘庄村错误界定原审原告系该村村民的事实。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道办事处城建科科员李明雨证人证言,称万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原审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情况的证明系依据潘庄村上报的缴纳社会保险情况作出的,对真实情况并不了解;万新街道办事处将原审原告名下的安置补偿费下发到潘庄村,对是否发放给原审原告不清楚。证明潘庄村为原审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原审原告未领取安置补偿费情况。经质证,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审原告在潘庄村缴纳社会保险是既成事实,上述证据不能推翻原审原告在潘庄村享有村民资格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审原告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再作为证据提交。原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从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了原审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情况,该证据显示原审原告“2005年10月--2010年1月由天津市兴达农工商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2月--2014年12月是东丽区个人缴费”。经质证,原审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潘庄村界定原审原告为该村村民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道办事处将原审原告名下的安置补偿费下发到潘庄村等情况,能够部分反映本案事实;但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足以支持其证明目的。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自1991年至今,将户口迁至潘庄村,其在办理二代身份证时户口地址为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潘庄村兴业大街11号。2008年前后,潘庄村进行土地整合,该村为原审原告趸交2005年10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0年2月以后由原审原告个人缴费),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道办事处亦将原审原告名下安置补偿费下发该村。另查明,原告原告在盘沽村已无承包土地,以打工为主要收入来源。本院再审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是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农业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的人,界定组织成员的核心标准为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唯一性,任何人不能同时具有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审原告虽出生并生活在盘沽村,但其在盘沽村没有承包土地,而是以打工为主要收入来源,不能仅以其在盘沽村生活认定具有该村村民资格。原审原告于1991年将户口迁至潘庄村,取得了潘庄村所在地常住户口。潘庄村在土地整合期间为原审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将其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原审原告即丧失了盘沽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审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出现新的证据致使案件事实发生变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二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审原告王立国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审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旭东审 判 员  董 青代理审判员  李卫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树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