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二初字第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吴汉其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汉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二初字第0022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汉其,无业。曾因犯盗窃罪、惯窃罪,于1956年至2002年期间先后8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9日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3日被南通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3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汉其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志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汉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吴汉其携带手电筒等作案工具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盗窃作案3起,共窃得被害人周某甲等人所饲养的土鸡13只,合计价值人民币636元。其中10只土鸡被被告人吴汉其卖给林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6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吴汉其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川南村十六组周某甲家鸡棚窃得土鸡4只(价值人民币192元),后销赃给林某。2.2014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吴汉其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川南村二十三组周某乙家鸡棚窃得土鸡4只、乌骨鸡2只(价值人民币276元),后销赃给林某。3.2014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吴汉其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川南村二十三组施某家鸡棚窃得土鸡3只(价值人民币168元),后被告人吴汉其在销赃途中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巡逻民警抓获。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吴汉其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吴汉其已退出赃款,公安机关已发还各被害人,被告人吴汉其共销赃得款人民币359元。庭审中,被告人吴汉其表示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汉其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汉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2)门刑初字第0554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龙潭监狱狱政管理科出具的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川港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害人施某、周某乙、周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吴汉其的供述与辩解,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的鉴定意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吴汉其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汉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汉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汉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汉其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汉其犯有前科,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汉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汉其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汉其表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汉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吴汉其追缴非法所得计人民币三百五十九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