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民一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刘长青与胡其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青,胡其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一初字第00001号原告:刘长青,男,194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委托代理人:汪小马,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其龙,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原告刘长青诉被告胡其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汪清独任审理。原告刘长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小马、被告胡其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青诉称:2014年7月20日,胡其龙将我打伤,我住院治疗,造成我各项损失合计6967.5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胡其龙赔偿:医疗费5366.50元、急救费201元、营养费60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150元,并请求诉讼费由胡其龙承担。被告胡其龙辩称:我在自己家门口施工,刘长青过来打我,他自己受伤,到医院治疗,不存在我打伤他,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刘长青与胡其龙因土地使用一事,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刘长青揪住胡其龙衣服,胡其龙为挣脱,捉住刘长青的手,从头部将衣服脱掉,刘长青随即头部、左眼部受伤。此时,在旁边围观的刘长青的儿子刘春祥发现父亲受伤后报警,铜陵市公安局大通派出所出警,调解无果。刘长青当天入住铜陵市人民医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一、头皮挫伤;二、左眼顿挫伤、左眉弓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同年7月2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366.50元、急救费20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派出所出警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等相关医疗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从胡其龙与刘长青发生争执过程来看,刘长青的受伤,是双方拉扯中造成的,胡其龙应有过错,所以胡其龙应当赔偿刘长青受伤而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对刘长青的损失核定:医疗费5567.50元(含施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5天,30元/天计算,计150元;护理费按照住院5天,100元/天计算,计500元;交通费按照住院5天,10元/天计算,计50元;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证明,不予认可。上述损失合计6267.50元。另,刘长青在发生纠纷的过程中,虽然年长,处事却缺乏冷静,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刘长青承担其损失的30%。故胡其龙应当赔偿刘长青各项损失6267.50元的70%,即4387.2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其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长青各项损失合计4387.25元。二、驳回原告刘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刘长青负担7元,被告胡其龙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汪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