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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非诉行审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扬州市江都区国土资源局与扬州市江都区富华葡萄专业合作社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扬州市江都区国土资源局,扬州市江都区富华葡萄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扬江非诉行审字第00014号申请人扬州市江都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江家桥路21号。法定代表人王友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孔润泽,该局法规监察科副科长。被申请人扬州市江都区富华葡萄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滨湖村。法定代表人,韦纬华。申请人扬州市江都区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6月1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扬江国土(2014)罚字第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真武镇滨湖村联塘组694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设的库房等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2、罚款9022元。申请人于2014年6月1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9月16日向其送达了催告通知书,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申请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决定书中的处罚事项。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后认为:申请人作出的扬江国土(2014)罚字第1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义务无法定事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扬州市江都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扬州市江都区富华葡萄专业合作社退还非法占用真武镇滨湖村联塘组694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设的库房等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并罚款9022元的事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 斌审 判 员  姜 俊人民陪审员  陈正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振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