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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蕉民初字第2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20-08-17

案件名称

宁德市富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瑞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德市富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瑞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蕉民初字第2821号 原告宁德市富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福山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3187249-4。 法定代表人阮崇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洪棋,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和庭,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瑞贞,女,1974年3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原告宁德市富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物业公司)与被告周瑞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海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洪棋、王和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瑞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海物业公司诉称,200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周瑞贞签订了《物业管理前期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宁德蕉城金甸名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至该物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委员会选定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时终止。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缴费时间为每月的15日至20日,逾期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缴纳滞纳金。被告系上述物业3幢810房业主,按约定应当向原告缴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566元,但被告一直拒绝缴费。合同履行至今,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优质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却拒不履行自己的上述缴费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以上物业费,但均未见效,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周瑞贞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566元及滞纳金。 被告周瑞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0日,富海物业公司(甲方)与周瑞贞(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宁德蕉城金甸名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至金甸名苑业主委员会与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时终止。收费标准以经过政府物价部门审批的数额为准,物业服务费从交房之日当月开始交纳,平时乙方应于每月的15日到20日向甲方一次性交纳。被告周瑞贞系宁德蕉城金甸名苑小区3幢810室业主,已缴纳物业管理费500元,其尚欠原告物业管理费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合计1066元。 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金甸名苑小区缴费收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富海物业公司与周瑞贞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金甸名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管企业,为被告提供了相关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物管企业的主要管理义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诉请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被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不予干涉。被告周瑞贞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瑞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宁德市富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066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瑞贞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丽平 人民陪审员  陈 芬 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芳 附注: 一、申请执行提示 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二、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物业管理条例》 第七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