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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马商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友航、程德鹏、王秀军、周杰、朱洪德、宋八一、姜北京、张强、何书文、顾增梅、李子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友航,程德鹏,王秀军,周杰,朱洪德,宋八一,姜北京,张强,何书文,顾增梅,李子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马商初字第00093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从军。委托代理人李荣友。被告宋友航。被告程德鹏。被告王秀军。被告周杰。被告朱洪德。被告宋八一。被告姜北京。被告张强。被告何书文。被告顾增梅。被告李子宜。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友航、程德鹏、王秀军、周杰、朱洪德、宋八一、姜北京、张强、何书文、顾增梅、李子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从军、李荣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友航、王秀军、姜北京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被告程德鹏、周杰、朱洪德、宋八一、张强、何书文、顾增梅、李子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6日,借款人宋友航以承包经营、种植桃树为由向原告所属马陵山支行贷款150000元,用于购买肥料等,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5日,被告程德鹏、王秀军、周杰、朱洪德、宋八一、姜北京、张强、何书文、顾增梅、李子宜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并约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以上各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宋友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1446.9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合计171446.91元,被告程德鹏、王秀军、周杰、朱洪德、宋八一、姜北京、张强、何书文、顾增梅、李子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友航、程德鹏、王秀军、周杰、朱洪德、宋八一、姜北京、张强、何书文、顾增梅、李子宜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宋友航作为借款人,被告程德鹏、王秀军、周杰、朱洪德、宋八一、姜北京、张强、何书文、顾增梅、李子宜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金额大写)壹拾伍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人承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3年3月7日原告所属马陵山支行向宋友航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年利率为13.71%,宋友航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3月7日到期,还款方式为按季计息,到期还本,借款用途为承包经营、种植桃树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以上各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方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宋友航因承包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程德鹏、王秀军、周杰、朱洪德、宋八一、姜北京、张强、何书文、顾增梅、李子宜为其担保,该担保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友航逾期未能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偿还及违约的责任。被告程德鹏、王秀军、周杰、朱洪德、宋八一、姜北京、张强、何书文、顾增梅、李子宜作为保证人,因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应对宋友航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友航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友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71%计算,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在年利率13.71%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程德鹏、王秀军、周杰、朱洪德、宋八一、姜北京、张强、何书文、顾增梅、李子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程德鹏、王秀军、周杰、朱洪德、宋八一、姜北京、张强、何书文、顾增梅、李子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友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9元,由被告宋友航、程德鹏、王秀军、周杰、朱洪德、宋八一、姜北京、张强、何书文、顾增梅、李子宜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宋友航、程德鹏、王秀军、周杰、朱洪德、宋八一、姜北京、张强、何书文、顾增梅、李子宜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涛代理审判员 沈 双人民陪审员 洪其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芳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