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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民初字第3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赵文学与王登军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学,王登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3508号原告赵文学,农民。委托代理人徐佃春,聊城东昌东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登军,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玉广,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文学与被告王登军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聊城东昌府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文学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间等进行了鉴定。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学及委托代理人徐佃春、被告王登军及委托代理人杨玉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承揽工程,我为其提供劳务。2014年6月17日上午11时许,在东阿县陈集乡工业园钢构房建筑工地施工时被告安排我上梁,由于没有相应的安全措施,致使我在柱子上滑下碰伤了左腿,被告把我送到陈集乡卫生院拍片检查,结果为骨折。后被告到东昌府区中医院为我办理了住院手续,诊断为左腿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因被告不按时交住院费,8月23日为我办理了出院手续。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住院期间的误工费7026.48元、护理费5991.3元、伙食补助费1620元、按照鉴定结论计算的误工费27325.2元、护理费7766.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拍片费94元,共计87963.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诉在东阿县陈集乡工业园钢构房施工时被告让其上梁,由于没有相应的安全措施,致使原告在柱子上滑下碰伤左腿,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并未让原告上梁,原告摔伤的梁,当时并未安排施工。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4039.17元,还支付给被告2900元现金,被告不应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重复计算了误工和护理天数。拍片费没有票据、误工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民误工标准计算、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鉴于原告受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按比例承担责任。查明:原告赵文学在东阿县陈集乡工业园钢构房建筑施工工地为被告王登军提供劳务,每日工资为120元。2014年6月17日11时许,原告工作期间在梁柱子上滑下,致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于2014年7月1日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医院治疗,2014年8月23日出院,共住院54日。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等费用14039.17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900元。经原告申请,聊城东昌府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文学因劳作时受伤所致左胫骨平台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4%的伤残程度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因劳作时受伤所致的误工时间评定为210天,护理时间70天,二次手术费用为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存卷佐证:1、原被告的陈述,2、被告提交的原告住院花费收据,3、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4、聊城东昌府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没安排原告从事上梁的劳务,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申请证人蔡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未安排原告从事上梁的劳务,因证人蔡某受被告王登军雇佣,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劳作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要求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登军作为原告赵文学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鉴定结论,原告受伤的误工时间评定为210天,护理时间为70天,应包括住院期间的误工时间,也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原告属农村居民,误工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民误工标准每天110.96元计算。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因该次原告摔伤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金可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拍片费94元,被告有异议。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拍片的花费单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210天乘以110.96元/天、计23301.6元,护理费70天乘以110.96元/天、计7767.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乘以20年乘以10%),伙食补助费54天乘以30元/天、计1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用1900元。被告称除给原告支付医疗费外,还给付原告现金2900元,原告认可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9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曾给付原告2900元现金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称已给付原告现金29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登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文学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492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赵文学负担540元,被告王登军负担1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宝昌人民陪审员  逯恒纳人民陪审员  张淑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增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