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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刑执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徐光灿犯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光灿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刑执字第161号罪犯徐光灿,男,1976年8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遵义监狱医院监区服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5日作出(2001)黔高刑一终字第540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11月10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5月17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8年9月、2010年12月、2012年12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五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06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4年12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光灿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百分考核表、月评表、表扬通知书、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徐光灿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属从严掌握对象,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两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光灿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6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兴   林审 判 员 张       涛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欧   明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