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初字第02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原告曹亚利与被告郝晨、孙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亚利,郝晨,孙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2819号原告曹亚利,女,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莲湖区煜成烟酒经销部职工。委托代理人党鹏、董楠,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晨,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孙彦,女,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义刚,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责人杨世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智刚,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曹亚利与被告郝晨、孙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亚利及委托代理人董楠,被告郝晨以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义刚、人保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亚利诉称,2014年4月2日,郝晨驾驶孙彦名下陕AS号车右前侧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车在人保西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8元、住院伙食补助金45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鉴定费368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辩称,陕AS号车辆在其公司办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致曹亚利受伤属实,现表示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郝晨辩称,其驾驶孙彦名下陕AS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7081.88元、门诊治疗费356.6元、担架、急救费140元,并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200元,上述费用共计17778.48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故鉴定费用其不应赔偿。被告孙彦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郝晨垫付原告医疗费用属实,其未支付过任何费用,其余答辩意见与郝晨一致。经审理查明,陕AS号车登记在孙彦名下,该车在人保西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并购买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2014年4月2日17时30分,郝晨驾驶陕AS号车沿本市莲湖区昆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昆明路五号桥西侧人行横道时,适逢曹亚利驾驶自行车后载梁静媛沿该处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郝晨驾驶车观察不周,其所驾车右前侧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自行车倒地,曹亚利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当日,曹亚利被送往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右桡骨骨折,住院期间行右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其出院医嘱要求:1、继续支具固定1月;2、术后1月、3月复查X线;3、不适随诊。期间产生门诊费584.6元、住院治疗费17081.88元、担架费80元、急救费60元,其中郝晨支付17578.48元,曹亚利支付228元。2014年4月3日,郝晨向曹亚利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由曹亚利丈夫梁建义开具收条:今收到郝晨200元正(贰佰元正)伙食补贴。因事故产生的拖车费400元由郝晨支付。同年4月24日,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莲湖大队“西公交认字(2014B)第04202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曹亚利、梁静媛无责任。2014年6月25日曹亚利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并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曹亚利后期还需择期接受右桡骨骨折内固定取除术,后续治疗费相关费用经评估,约需捌仟至壹万元(8000.00-10000.00)人民币(仅供参考,实际支出以临床结算票据为准);2、被鉴定人曹亚利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为60日。鉴定期间,曹亚利放弃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事项。产生鉴定费3680元由曹亚利交纳。审理中,曹亚利提交西安市莲湖区XX烟酒经销部出具证明,证明其系该经销部员工,月平均工资2500元,自2014年4月2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扣发其请假期间工资。曹亚利受伤后由其丈夫梁建义进行护理,梁建义系出租车司机。曹亚利未提供交通费、护理人损失证据。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误工证明、梁建义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及庭审记录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郝晨驾驶陕AS号车致曹亚利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郝晨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郝晨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该车在人保西安分工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人保西安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郝晨承担。孙彦虽系肇事车辆车主,但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曹亚利的损失为:郝晨支付医疗费17578.48元、曹亚利支付医疗费228元系实际损失,应予确认;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应予支持;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为180日,根据曹亚利受伤前月工资2500元,共15000元;曹亚利主张交通费3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90日,根据其具体伤情酌定为每日20元,共1800元;因曹亚利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的实际损失证据,其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60日,参照当地家政服务业每日80元计算为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450元,因郝晨已支付曹亚利200元,该款应予扣除。郝晨已支付的医疗费等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人保西安分公司赔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人保西安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诊疗费、住院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孙彦已购买不计免赔商业险,故超出部分由商业险直接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赔偿曹亚利医疗费22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二、驳回曹亚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3680元,由曹亚利负担180元,郝晨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援代理审判员 苏亦南人民陪审员 谢翔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路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