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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刑二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一某、欧阳小武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一某,欧阳小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余刑二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一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欧阳小武,2012年5月1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逮捕,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一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欧阳小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渝刑初字第002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一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欧阳小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张一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一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一某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一某撤回上诉。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刑初字第0024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钧审 判 员  潘小庆代理审判员  何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章丽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