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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东法塘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陈少华与广东精美金塑制品有限公司、雷法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华,广东精美金塑制品有限公司,雷法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塘民初字第5号原告:陈少华,女,汉族,1973年2月22日出生,住阳江市江城区,系阳江市江城区汇兴塑料制品经营部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曾卫娜,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广晓,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东精美金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东县塘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雷法忠,该公司经理。被告:雷法忠,男,汉族,1966年5月7日出生,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陈少华诉被告广东精美金塑制品有限公司、雷法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关万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华的委托代理人曾卫娜、曾广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精美金塑制品有限公司、雷法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少华诉称:被告广东精美金塑制品有限公司是从事五金塑料制品生意的,被告雷法忠是该公司的股东。2014年6月开始,被告广东精美金塑制品有限公司陆陆续续向原告购买五金塑料,双方于2014年10月13日进行货款结算,确认被告广东精美金塑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5190元,每月利息按2200元支付,由被告雷法忠亲自写下《欠据》给原告,为了显示还款诚意,被告雷法忠同意作为担保人。由于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当月货款当月结清,但两被告却一拖再拖,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到被告广东精美金塑制品有限公司处追讨,也多次打电话给被告雷法忠,但追讨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广东精美金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190元及利息(以货款本金7519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息2200元计算至付清日止);被告雷法忠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广东精美金塑制品有限公司、雷法忠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少华是阳江市江城区汇兴塑料制品经营部的经营者,并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立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被告广东精美金塑制品有限公司是一间经营玻璃制品、五金塑料制品等产销的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1年1月19日)。被告广东精美金塑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五金塑料,双方于2014年10月13日进行结算,被告广东精美金塑制品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75190元,之后被告广东精美金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一欠据给原告,并由被告雷法忠作担保。欠据载明:“兹欠汇兴塑料经营部塑料款人民币柒万伍仟壹佰玖拾元正(¥:75190元),每月利息贰仟贰佰元正(¥:2200元)。欠款人:广东精美金塑制品有限公司。担保人:雷法忠。2014年10月13日”。欠款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本院认为:被告广东精美金塑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少华购买五金塑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广东精美金塑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75190元,有广东精美金塑制品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欠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其行为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广东精美金塑制品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清偿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广东精美金塑制品有限公司清偿货款7519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法忠自愿对被告广东精美金塑制品有限公司的欠款提供保证担保,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此,被告雷法忠对被告广东精美金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陈少华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精美金塑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陈少华货款7519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息2200元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陈少华;二、被告雷法忠对上述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广东精美金塑制品有限公司、雷法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关万周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孟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