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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民初字第6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俞建玲与刘绍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建玲,刘绍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6788号原告俞建玲,女,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玉屏石狮巷***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72********。被告刘绍云,女,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玉屏街道成龙步行街*号楼****室,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68********。原告俞建玲与被告刘绍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刘绍云名下坐落于福清市融城镇官塘乾成龙花园7号楼2507单元套房(R字第××号)并提供担保,本院对上述财产依法进行查封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辉独任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建玲与被告刘绍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建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协商借款,经原告同意,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第一笔原告通过中国银行汇款借给被告至2013年9月3日借原告50万元;第二笔原告通过中国银行汇款借给被告至2014年1月9日35万元;第三笔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又借给被告22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当天均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利息约定为1.5%和2%,2014年7月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总是拖延时间不还,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7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3年9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本金35万元的利息按2%从2014年1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本金22万元的利息按2%从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绍云辩称,原告所诉向其借款属实,在2014年7月有偿还原告27,000元,因资金被人拖欠,造成无法及时偿还借款,只有追回被别人所欠的款项再偿还原告或可以用店面低给原告债务。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查询单,证明通过银行汇款借给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其主张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后均没有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借50万元,借款借据中约定月利息1.5%,未约定借款期限;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借35万元,于2014年5月20日再向原告借款22万元,2014年二次借款月利息均约定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7月原告需要用钱,向被告催讨,被告未还。现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7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3年9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本金35万元的利息按2%从2014年1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本金22万元的利息按2%从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被告刘绍云于2014年7月间偿还原告款项2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绍云向原告借款107万元,有被告刘绍云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绍云应当偿还。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已偿还的款项未约定系偿还本金,故依民间借款交易应视为偿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绍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俞建玲借款107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3年9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本金35万元的利息按2%从2014年1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本金22万元的利息按2%从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利息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应扣除已偿还的利息款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230元(其中受理费16,230元,减半收取为8,11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承担475元,被告承担12,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薛霞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