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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姚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2012年5月、2014年7月、2014年11月因吸毒分别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二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被丹阳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同年12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上、中旬,被告人姚某先后在位于丹阳市新世纪花园自己家中的房间内,采用冰壶过滤、烧烤锡纸、吞食烟雾等方式容留王某与自己共同吸食“冰毒”4次(其中2次“冰毒”由其提供,另2次“冰毒”由王某提供)。被告人姚某因吸毒的违法行为被查获后,主动交代了容留王某在其位于丹阳市新世纪花园26幢5单元401室家中共同吸食冰毒4次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王某、姚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因一般违法行为被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智慧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荆 晶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