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宁延辉与宁海燕、周东林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延辉,宁海燕,周东林,周钰翔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897号原告宁延辉。委托代理人李范、林玉彬,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海燕。被告周东林。第三人周钰翔。原告宁延辉与被告宁海燕、周东林、第三人周钰翔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代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安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宁延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范、被告宁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东林、第三人周钰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1142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归还日期,约定了借款利息,因2014年6月被告停止给付利息,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收本息,被告拒绝给付原告本息。2014年6月9日,被告宁海燕、周东林夫妻二人与第三人周钰翔签订赠与合同,二被告将宁海燕所有的玉国用(1998)字第B0100430018号土地使用权变更为本案第三人周钰翔所有,从国土局备案的《赠与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表明该土地使用权是无偿赠与,受赠人即本案第三人周钰翔是二被告的儿子。综上所述,被告宁海燕与周东林欠原告1142000元借款,两被告不仅没有归还借款,还将共同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无偿赠与给其子即本案第三人周钰翔,此行为属于两被告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且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害,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宁海燕、周东林将位于玉林镇垌口村一社即玉林市西门里65号土地使用权无偿赠与给第三人周钰翔的行为;判令第三人周钰翔协助宁海燕、周东林将玉国用(2014)第001088号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权人周钰翔变更为原使用权人宁海燕;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第三人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信息;4、借条,证明被告借原告1142000元的事实;5-7、玉国用(2014)第001088号土地使用权证、公证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证明被告宁海燕、周东林已无偿将其所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周钰翔,造成了原告债权未实现。被告宁海燕辩称,其行为不是恶意行为,其只是保护其财产,其有能力偿还原告的债务。被告宁海燕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周东林、第三人周钰翔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宁海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宁海燕与被告周东林是夫妻关系,第三人周钰翔是被告宁海燕、周东林的儿子。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被告宁海燕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共向原告借款114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本息,被告拒绝给付。2014年6月9日,被告宁海燕、周东林夫妻二人与第三人周钰翔签订《赠与合同》,并于2014年6月9日玉林市公证处对《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赠与合同》明确被告宁海燕、周东林将登记在宁海燕名下位于玉林镇垌口村一社的国有土地一块的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玉国用(1998)字第B0100430018号]无偿赠与给周钰翔。2014年8月21日,被告宁海燕与第三人周钰翔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由宁海燕自愿转让(赠与)位于玉林镇垌口村一社,土地证号为玉国用(1998)字第B01004300**号,面积为6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给第三人周钰翔,并于2014年8月25日到玉林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手续,将上述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第三人周钰翔,土地使用权证号由玉国用(1998)字第B0100430018号变更为玉国用(2014)第001088号。2014年11月14日,原告以被告将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无偿赠与给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了损害,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被告在没有归还原告借款1142000元的情况下,无偿将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赠与第三人,其行为造成了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对债权人即原告造成了损害,原告因此请求本院撤销其赠与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宁海燕、周东林将位于玉林镇垌口村一社(现玉林市西门里6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玉国用(1998)字第B0100430018号]无偿赠与给第三人周钰翔的行为;二、被告宁海燕、周东林及第三人周钰翔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玉林镇垌口村一社(现玉林市西门里6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原为玉国用(1998)字第B0100430018号,现为玉国用(2014)第001088号]的使用权人周钰翔变更为原使用权人宁海燕。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2570元,由被告宁海燕、周东林负担。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代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安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