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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黄婷婷与林辉煌、阿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婷婷,林辉煌,阿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517号原告黄婷婷,女,199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胡金貌,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林辉煌,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阿晓红,女,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黄婷婷与被告林辉煌、阿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婷婷的委托代理人胡金貌、被告林辉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婷婷诉称:被告林辉煌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6750元(币种下同),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息3分,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利息每月付2000元,该事实有被告林辉煌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阿晓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后被告林辉煌未按约还本付息,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林辉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6750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阿晓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辉煌辩称:其于2012年9月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为3%,后偿还部分利息。2014年6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结欠原告本息66750元。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有支付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其他款项未偿还。目前经济困难,如果能协调,在2015年六月左右花蛤收成后本息一次性偿还,若协调不成,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阿晓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间,被告林辉煌曾向原告黄婷婷借款。2014年6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林辉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黄婷婷借人民币66750元(陆万陆仟柒佰伍拾元正),月利息3分,时间四个月,从2014.6.30-2014.10.29利息每月付2000元正,每月付利息。”被告林辉煌、阿晓红分别作为借款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期限。后被告林辉煌偿还给原告利息1500元,余款未还。2014年12月23日,原告以被告没有还款为由诉至本院。原告原以唐林会系被告林辉煌妻子为由一并作为被告起诉,后以两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已分开多年,唐林会已不在莆田生活为由申请撤回对唐林会的起诉。本院审查后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被告的户籍信息和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辉煌结欠原告黄婷婷借款本息人民币66750元,此有原告现仍持有的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林辉煌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欠款数额中虽部分为利息,但被告林辉煌庭审时同意以该款作为本金偿还,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林辉煌偿还该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的可保护利率的上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法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现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被告林辉煌已偿还的利息1500元应予扣除。被告阿晓红为本案欠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阿晓红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阿晓红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阿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辉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婷婷借款人民币六万六千七百五十元及其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林辉煌已偿还的利息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予以扣除);二、被告阿晓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9元,减半收取为824.5元,由原告黄婷婷负担16.5元,被告林辉煌、阿晓红负担8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碧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