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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瑞风与眭东照、丹阳市云阳镇红蚂蚁装饰设计室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风,眭东照,丹阳市云阳镇红蚂蚁装饰设计室,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民初字第553号原告张瑞风。委托代理人王剑彬,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立功,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眭东照。委托代理人任鹏飞,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菊祥,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丹阳市云阳镇红蚂蚁装饰设计室,住所地:丹阳市迎春路府前星座**幢***号。法定代表人胡国平。委托代理人任鹏飞,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菊祥,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香叶路180号。原告张瑞风与被告眭东照、被告丹阳市云阳镇红蚂蚁装饰设计室(以下简称为红蚂蚁设计室)、被告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江阴一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眭东照、红蚂蚁设计室送达了应诉材料,两被告在答辩期内均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两被告所在地法院即丹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京民辖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两被告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两被告不服,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镇民辖终字第0007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原告申请追加江阴一建作为共同被告,本院向江阴一建送达应诉材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风的委托代理人王剑彬、徐立功、被告眭东照、红蚂蚁设计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阴一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风诉称,2013年7月中旬,原告经人介绍与第一被告眭东照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从被告眭东照处承包镇江市某某幼儿园电器安装工程的劳务,按每平方米劳务费25元计算。为此,原告召集了7名工人进行施工,并于2013年8月31日将电器安装工程竣工交付。经结算,总面积为28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5元计算,劳务费应为7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眭东照催讨该款,被告眭东照支付4万元后,余款3万元至今未付。经查,红蚂蚁设计室是镇江市某某幼儿园装饰工程的总包单位,其中水电安装工程由被告眭东照分包,故红蚂蚁设计室依法应对被告眭东照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为给付劳务费2万元。被告眭东照辩称,本人与原告是电照工程装修承包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人与原告约定电照装修工程包清工费用总计为5万元,此5万元已经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全部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无法证明他与本人之间的承包总费用并非5万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丹阳市红蚂蚁装饰设计室辩称,我公司与眭东照及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他答辩意见与眭东照一致。被告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眭东照承包了某某幼儿园的水电工程后,将其中的电照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原告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原告组织工人将该部分电照工程施工完毕后,认为被告分包给其施工的电照工程款应为7万元,而被告仅支付了4万元,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电照工程款3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镇江市某某小学与江阴一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该合同显示,镇江市某某小学将其东校区1#教学楼、2#教研、行政用房、3#室内运动场及食堂的建造工程承包给江阴一建,合同总价款20800696.89元。此外,原告另提供一份署名为“潘某某”书写的“证明”及施工图纸复印件,欲证实原告所承包的电照工程总价款应为7万元(施工面积为2800平方米、单价25元)的事实,庭审中潘某某未出庭作证。针对原告的主张,被告申请证人杭某、沈某出庭作证,两名证人陈述被告眭东照承包给原告的电照安装工程总价款是5万元。该5万元款项眭东照称已全部付清,庭审中被告眭东照提供2013年9月4日由原告张瑞风出具的收条(17000元)及曾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之妻陈某某账户汇款3万元的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原告对此两笔款项均无异议,并认可加上另一笔已领取但未向被告眭东照出具收条的3000元,已收到被告支付的5万元,但认为电照工程总价款是7万元,被告尚欠其2万元,并将诉讼请求当庭变更为2万元。此外,原告对红蚂蚁设计室与眭东照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并不清楚,只是听现场施工的木工、瓦工说起工程是红蚂蚁设计室从江阴一建承包过来的。以上事实,有张瑞风出具的收条、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证人证言、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瑞风就电照安装工程的承包事宜与被告眭东照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综合现有证据进行判断,仅能认定被告眭东照承包了某某幼儿园的水电安装工程后将其中的电照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原告进行施工的事实,对于电照工程的承包总价款数额,双方各执一词,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所承包的电照安装工程价款应为7万元、眭东照尚欠原告2万元之事实,也无法证实被告红蚂蚁设计室、江阴一建与原告张瑞风、被告眭东照之间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欠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瑞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瑞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福君人民陪审员  周江宁人民陪审员  黄苏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云飞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