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民初字第2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2498号原告李某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海东,男,1963年出生,汉族,泰安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狄小龙,男,1989年出生,汉族,泰安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窦某某,女,1960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宪辉,山东东岳泰山法律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东、狄小龙、被告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87年登记结婚,1989年生育长女李甲,现已成家,1992年生育二女儿李乙,现读大学。自原、被告结婚以来,因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致使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大女儿哺乳期内,被告因与原告发生矛盾,扔下待哺的孩子跑回娘家。1990年10月,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把娘家人召来,闯进原告家中把原告按在地上进行殴打。1994年又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用大撅砸伤原告手臂,造成伤残,像这样的矛盾在这20多年的时间里不知道发生了多少次,夫妻感情一次次被伤害,为了孩子,为了这个家庭,原告忍让着。2012年4月的一个晚上,因原告需要把白天发生的账目整理记录一下,被告在看电视,声音太大,影响原告做账,原告关掉了电视机,为此,被告发火并动手打原告,原告的衣服被撕烂,接着被告打电话给娘家,召来他娘家的嫂子、侄子等5人对付原告,原告哥哥怕事情闹大,就把原告叫到自己家里躲避,未曾想他们又追到原告的哥哥家,把原告的哥哥家给砸了。“110”民警到场后事态才得以制止。现在被告每天晚上都在枕头底下放一把菜刀,声称随时要砍原告,给原告人身造成威胁。2012年9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感情一直未能和好,感情进一步恶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窦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双方系同村村民,婚前相互了解,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尚可,尤其是婚后在原、被告的共同努力下,创建了部分产业,而且子女均已长大成人,原、被告到了相互扶持的年龄。其次,被告刚做完手术,身体在恢复期间,医生称需要第二次手术,住院需要医药费和人来照顾,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原告现提出离婚不符合法律和道德的要求,更不利于家庭的稳定。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初婚。1989年生育长女李甲,现已成家。1992年生次女李乙,现在大学就读。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开始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甚至发生厮打,感情渐趋冷漠。2012年12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3)泰山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又于2013年11月2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有房屋一套,现已闲置,被告称该房屋婚后曾经翻修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翻修事实。被告婚前有大衣橱一组,高低厨一组,菜厨一组。婚后共同财产有共同经营砌块厂一处(设备有两套砌块机),砌块厂内建房屋三间,现双方均在该房屋处居住,创维29寸电视机一台,单人皮革沙发一组,海尔冰箱一台,豪爵摩托车一辆,雅迪电动车一辆,组装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抽油烟机一台,木质双人床两张,木质衣柜三组,土暖气一套(四组),在原、被告结婚老房子前有五间房屋的院落一处,承包本村集体土地7亩,地上附属苗木一宗。对砌块厂资产负债、厂内设备、房屋,承包地地上苗木的价值,本院责令原被告协商或申请进行价值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原被告未协商一致,也未申请进行价值鉴定。被告称婚后还有宅基地一处,回迁楼楼号两个,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宅基地是其婚前老房的宅基地,回迁楼号也是老房拆迁应分的楼号,属于婚前财产,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称婚后无债权,有债务,债务有2005年9月2日购买老院前五间房屋时借王某某10000元,2005年10月5日购买第一套砌块机时借付青250**元,2010年6月22日购买第二套砌块机时借邢勇20000元,2011年9月20日购买切块材料借石斌10000元,2011年3月21日购买绿化苗、购买切块材料借王某某20000元,2012年2月4日支付原告医药费用、购买绿化苗借王某某20000元,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借周晓9450元,2011年至2013年二女儿李乙上大学贷款18000元,还有承包土地款1800元,外欠餐费2000元,共计债务为161250元。被告对原告所诉无债权有债务予以否认,称有债权,债权凭证及具体的债权明细表都在原告手中,自己没有证据。原被告均认可婚后无共同存款。案经调解,双方各执一词,致使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在卷证实: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泰山区人民法院(2013)泰山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等。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窦某某系自主婚姻,××××年××月××日登记结婚以来,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长达26年,且育有两女,现均已成人,原被告本应和睦相处、相互扶持,安享幸福的晚年,但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3)泰山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感情并未发生好转,原告李某某又于2013年11月20日再次向本院起诉,坚决要求和被告离婚,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婚前财产房屋一套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称婚后曾经进行过翻盖装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婚前财产大衣橱一组,高低厨一组,菜厨一组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中砌块厂一处,砌块机设备两套,砌块厂内房屋三间,承包村集体7亩土地经营权,地上苗木一宗,老院前五间房屋及院落一处,对上述财产本院责令原被告对砌块厂的资产及负债进行核算、对房屋设备及地上苗木价值进行协商或申请进行价格鉴定,原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达成协商意见,原被告也未申请价值鉴定,本院无法确定上述财产的价值,因此对上述财产本院暂不予以处理,双方可在价值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其他共同财产中创维29寸电视机一台,豪爵摩托车一辆,木质双人床一张,木质衣柜三组归原告所有;单人皮革沙发一组,海尔冰箱一台,雅迪电动车一辆,木质双人床一张归被告所有。组装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抽油烟机一台、土暖气一套(四组)和不动产房屋联接在一起,拆分后必然降低其使用价值,因本案中对婚后共有的房屋暂不予处理,故对上述动产可在处理房产时一并处理,本案对此三件动产暂不予处理。原告所称的共同债务161250元,被告不予认可,债权人可持有效证据向原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对该债务不予处理。被告称有宅基地一处、回迁楼号两个系婚后共同财产,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婚后有债权,但债权凭证和债权明细均在原告处,对此主张,被告应当提交债权的确切数额和相关证据,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因此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在取得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窦某某离婚。二、原告婚前财产房屋一套归原告李某某所有,被告婚前财产大衣橱一组,高低厨一组,菜厨一组归被告窦某某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中创维29寸电视机一台,豪爵摩托车一辆,木质双人床一张,木质衣柜三组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单人皮革沙发一组,海尔冰箱一台,雅迪电动车一辆,木质双人床一张归被告窦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光宏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建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