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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佛山市荣冠玻璃建材有限公司与蒙秀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荣冠玻璃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简伟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润发,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燕,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秀梅,女,汉族,1962年8月17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委托代理人蔡敏英,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荣冠玻璃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冠玻璃建材公司”)与被上诉人蒙秀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西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蒙秀梅与被告佛山市荣冠玻璃建材有限公司从1999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蒙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本院免予收取。”上诉人荣冠玻璃建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1990年3月24日登记成立、2002年8月26日核准注销的“佛山市环市镇镇安玻璃建材厂”(以下简称“镇安玻璃建材厂”)与2002年8月26日登记成立、2007年4月27日注销的“佛山市环市镇镇安玻璃建材厂”是同一企业法人。两者企业名称一致,但是前者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后者是普通合伙企业。虽然两者的法定代表人都是简健强,但简健强在前者只是集体决策后的执行者,不是企业的股东,也不是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因此,镇安玻璃建材厂与上诉人荣冠玻璃建材公司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蒙秀梅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于1994年2月与镇安玻璃建材厂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却主观认定被上诉人蒙秀梅以“谢洁珍”的名义于1994年2月入职镇安玻璃建材厂任铺贴工。根据被上诉人蒙秀梅提交的“谢洁珍”2000年11月4日至2005年1月29日的银行流水记录只显示交易金额并不能证明是由镇安玻璃建材厂支付的工资。一审法院依据职权调取的银行流水记录只能证明镇安玻璃建材厂2001年至2004年期间向“谢洁珍”支付工资的事实。二、被上诉人蒙秀梅是通过应聘于2007年12月20日入职荣冠玻璃建材公司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上诉人荣冠玻璃建材公司一审提交的被上诉人蒙秀梅填写的《应聘登记表》、书面《劳动合同》两份为证。上诉人荣冠玻璃建材公司是1999年7月1日新设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的企业,并不是由镇安玻璃建材厂变更登记成立。2007年4月27日镇安玻璃建材厂通过法定程序注销,上诉人荣冠玻璃建材公司并没有接收镇安玻璃建材厂的工作人员和财产。对于被上诉人蒙秀梅的入职情况,上诉人荣冠玻璃建材公司已尽到了最大的举证责任。因镇安玻璃建材厂是独立的法人且于2007年4月27日已注销,所有材料已销毁,上诉人荣冠玻璃建材公司客观上已无法履行证明被上诉人蒙秀梅于2005年1月29日与镇安玻璃建材厂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自2005年1月29日至2007年12月20日间隔有2年之久,被上诉人蒙秀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镇安玻璃建材厂或上诉人荣冠玻璃建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荣冠玻璃建材公司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确认被上诉人蒙秀梅与上诉人荣冠玻璃建材公司2007年12月21日至2012年8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蒙秀梅承担。被上诉人蒙秀梅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荣冠玻璃建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荣冠玻璃建材公司、被上诉人蒙秀梅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结合双方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综合分析如下:关于上诉人荣冠玻璃建材公司与被上诉人蒙秀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双方对于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2012年8月17日均没有异议,只是对蒙秀梅入职荣冠玻璃建材公司的时间有异议。上诉人荣冠玻璃建材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蒙秀梅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7年12月21日至2012年8月17日,依据为2007年12月20日双方之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本案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202号仲裁裁决确认蒙秀梅在2006年11月至2012年8月17日期间与荣冠玻璃建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荣冠玻璃建材公司没有提起诉讼,应当视为荣冠玻璃建材公司服裁,故对于荣冠玻璃建材公司主张的蒙秀梅入职时间应当以2006年11月为准。蒙秀梅在劳动仲裁和一审中均主张其于1994年2月入职荣冠玻璃建材公司的关联企业镇安玻璃建材厂,本案(2014)佛三法西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确认蒙秀梅在1999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7日期间与荣冠玻璃建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蒙秀梅并没有提起上诉,应当视为其服判。故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蒙秀梅入职荣冠玻璃建材公司的时间为2006年11月还是1999年7月1日。本院认为,荣冠玻璃建材公司仅提供了劳动合同,不能证实蒙秀梅的入职时间。荣冠玻璃建材公司在劳动仲裁期间提交的两份《应聘登记表》虽然没有明确记载蒙秀梅的入职时间,但是其中一份“谢洁珍”的《应聘登记表》的工作经历中注明了1994年2月至2006年11月工作单位为“荣冠公司”。蒙秀梅主张谢洁珍与蒙秀梅为同一人,并提交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发出《调查取证函》,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公安局《复函》对上述《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由于办理第一代身份证时工作人员的失误,蒙秀梅在1990年1月后一直用谢洁珍的身份证生活、工作,2005年2月才签发了正确的蒙秀梅第一代身份证,2007年办理了蒙秀梅的第二代身份证。结合蒙秀梅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蒙秀梅的丈夫为黄兆权,与谢洁珍的《应聘登记表》上登记的家庭成员黄兆权“夫妻关系”一致。据此,本院确认荣冠玻璃建材公司提交的谢洁珍《应聘登记表》与蒙秀梅《应聘登记表》中的劳动者实际都是本案的蒙秀梅。荣冠玻璃建材公司出具说明主张并没有与谢洁珍建立劳动关系,但是其提交的谢洁珍《应聘登记表》上注明1994年2月至2006年11月工作单位为“荣冠公司”,对此荣冠玻璃建材公司未能给出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对己方不利的证据,当事人反悔但是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故对于荣冠玻璃建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转账记录,镇安玻璃建材厂在2001年至2004年期间有向谢洁珍支付工资的记录。荣冠玻璃建材公司提起上诉的另一主张在于,其与蒙秀梅主张1994年入职的镇安玻璃建材厂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两者并不是关联企业,蒙秀梅在镇安玻璃建材厂的工作年限不应当连续计算在荣冠玻璃建材公司的工作年限中。根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镇安玻璃建材厂的法定代表人(1990年2月24日至2002年8月26日)或者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2002年8月26日至2007年4月27日)均为简健强,而荣冠玻璃建材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法定代表人由简健强变更为简伟闯,变更前后的股东均为简健强、简伟闯。可见,镇安玻璃建材厂与荣冠玻璃建材公司存在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为同一人,且经营范围类似的情况。蒙秀梅提出荣冠玻璃建材公司的企业简介中所指的“1986年在佛山市镇安建立起第一间小型玻璃马赛克厂”即为本案中的镇安玻璃建材厂,荣冠玻璃建材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但是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综上,荣冠玻璃建材公司提交的谢洁珍《应聘登记表》上注明1994年2月至2006年11月工作单位为“荣冠公司”,结合镇安玻璃建材厂在2001年至2004年期间向谢洁珍支付工资的银行转账记录,荣冠玻璃建材公司未能给出合理解释,故对于荣冠玻璃建材公司陈述的其与镇安玻璃建材厂不是关联企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荣冠玻璃建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蒙秀梅的入职时间,故对于荣冠玻璃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证据材料,结合荣冠玻璃建材公司登记成立的时间和蒙秀梅的法定退休年龄,确认蒙秀梅与荣冠玻璃建材公司从1999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荣冠玻璃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川代理审判员 钟 玲代理审判员 谢达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伍倩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