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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执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蒋秦与宜宾市德才和综合有限责任公司、泸州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秦,宜宾市德才和综合有限责任公司,泸州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宾执字第106-2号申请执行人蒋秦。被执行人宜宾市德才和综合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修睦。被执行人泸州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修睦,该公司董事长。蒋秦与宜宾市德才和综合有限责任公司、泸州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宜宾民初字第431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宜宾市德才和综合有限责任公司、泸州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申请执行的标的为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22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了成都宏涛价格咨询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宜宾市德才和综合有限责任公司、泸州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二套住房进行市场转让价格评估其中XX号评估价为438525元。现申请执行人蒋秦申请评估价抵偿XX号住房,被执行人也同意申请执行人的抵偿请求。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蒋秦的的抵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宜宾市德才和综合有限责任公司、泸州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一套住房以438525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蒋秦,该住房的产权自本裁定送达承受人蒋秦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蒋秦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关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启康审 判 员  郑广宜代理审判员  杨宏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兴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