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柳城民一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覃某、兰某与韦汉辉、梁先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兰某,韦某某,梁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城民一初字第1218号原告:覃某,男,农民,1966年出生,住广西宜州市。原告:兰某,女,农民,1967年出生,住广西宜州市。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左雄,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潘覃秋,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某,男,农民,1971年出生,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被告:梁某某,女,农民,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委托代理人:卢顺良,男,1986年7月9日出生,现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池市南新西路*****号。负责人:韦国德,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民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秀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覃某、兰某与被告韦某某、梁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覃燕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凤珍、人民陪审员张燕华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庹键担任记录,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覃某、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雄及潘覃秋、被告韦某某、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顺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民慧及梁秀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兰某诉称,2014年1月17日00时25分,覃阳驾驶桂B×××××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搭乘兰戬、王韬和韦立忠行驶至宜柳高速K960km﹢800m处时,遇到被告韦某某驾驶贵J×××××号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同向行驶在前方,小型桥车车头与货车尾部尾随相撞,造成覃阳、兰戬当场死亡,王韬、韦立忠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兰戬、王韬、原告韦立忠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查,贵J×××××号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梁某某,且其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覃某、兰某系覃阳的父母,其诉至本院并请求判令被告韦某某、梁某某、保险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99410.4元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覃某、兰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柳公(交)认字(2014)第101003号]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原件一份、火化证复印件一份,主张证明此次事故的责任及覃阳死亡的事实。2、宜州市公安局德胜派出所的证明原件一份,主张证明原告覃某、兰某的主体资格。3、2014年7月16日柳州市柳北区前锋东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原件一份、租赁合同原件一份,主张证明覃阳生前居住在柳北区的情况。4、电脑咨询单原件一份、转让协议书原件一份、郑氏专业修脚方证明原件一份、郑氏修脚房的照片一份、吴代鹏的证人证言一份,主张证明覃阳生前在郑氏修脚房工作及至今工作地还存在的事实。5、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的证明原件一份,主张证明2012年7月23日覃阳与吴代鹏均到柳州市广工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报名考试,且覃阳在2013年8月28日完成所有科目考试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梁某某的车辆已报废,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核实是否是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如属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其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合理合法的赔偿请求。事故发生时,被告梁某某所投保的贵J×××××号车辆属于超载,按照商业险合同第20条的约定应当免赔10%。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覃某、兰某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覃某、兰某诉请的丧葬费予以认可;对于死亡赔偿金不认可,其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对于住宿费、交通费没有票据,均不予以认可;对于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不予以认可。另,由于该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两人受伤,交强险死亡赔偿金应当平均分配给两死者,不足部分按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对于本案的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交强险条款、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及保险合同条款复印件各一份,主张证明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条款已加黑且有突出标识,被告保险公司尽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且投保人梁某某签字确认其知悉条款之约定。2、2014年10月10日柳州市柳北区前锋东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原件一份,主张证明覃阳未在其社区登记任何信息。被告韦某某辩称,对于原告覃某、兰某的损失,被告韦某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覃某、兰某诉请的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一致。被告韦��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梁某某辩称,在本次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应按照2:8的比例承担较合适。对于原告覃某、兰某诉请的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一致。被告梁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韦某某对原告覃某、兰某提交的证据1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有异议,对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覃某、兰某提交的证据2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覃某、兰某提交的证据3不认可,对原告覃某、兰某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以认可,对原告覃某、兰某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被告梁某某对原告覃某、兰某提交的证据1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有异议,对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覃某、兰某提交的证据2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覃某、兰某提交的证据3不认可,对原告覃某、兰某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以认可,对原告覃某、兰某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覃某、兰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覃某、兰某提交的证据2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覃某、兰某提交的证据3不认可,对原告覃某、兰某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以认可,对原告覃某、兰某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覃某、兰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已尽明确的告知义务的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被告韦某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梁某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覃某、兰某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覃某、兰某提交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覃某、兰某提交的证据3内容是否真实无法认定,且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覃某、兰某提交的证据4中的电脑咨询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内容是否真实,无法认定,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覃某、兰某提交的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该证据系独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已尽了告知义务,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柳州市柳北区前锋东区居民委员会前后分别出具了两份有矛盾的证明且内容是否真实,无法认定,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以采纳。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7日00时25分,覃阳驾驶桂B×××××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搭乘兰戬、王韬和原告韦立忠行驶至宜柳高速K960km﹢800m处时,遇到被告韦某某驾驶贵J×××××号“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同向行驶在前方,小型桥车车头与货车尾部尾随相撞,造成覃阳、兰戬当场死亡,韦立忠、王韬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柳公(交)认字(2014)第101003号]认定,覃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兰戬、王韬、韦立忠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8月28日,覃阳在柳州市广工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位于柳州工学院旁)参加驾驶员培训。原告覃某、兰某系受害人覃阳的父母,其从宜州市德胜镇大邦村那陋屯每人乘车到柳州汽车站车票59元。再查,事故发生时,被告韦某某驾驶被告梁某某所有的贵J×××××号“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被告梁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系雇佣关系。被告梁某某为其所有的贵J×××××号“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主体问题。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造成损害的应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覃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韦某某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的规定,被告韦某某系被告梁某某的雇佣司机,且被告韦某某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对覃阳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梁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侵权责任。再次,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梁某某为其所有的贵J×××××号“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梁某某、被告保险公司、覃阳系本案的赔偿主体。二、关于赔偿项目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覃某、兰某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21318元(3553元/年),2、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3、误工费1004.1元(66.94元/天/人×3天×5人),4、住宿费酌情支持100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6、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共计530022.1元。三、责任承担问题。1、本次交通事故中,覃阳、兰戬当场死亡,韦立忠、王韬受伤,被告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覃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韬、韦立忠在此事故无责任。另,被告梁某某为其所有的贵J×××××号“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免赔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覃某、兰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30%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则由被告梁某某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应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覃某、兰某的合理损失即(530022.1-55000)×30%﹢55000=197506.63元。再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覃某、兰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97506.63元,兰殿陈、覃应鲜的合理经济损失197506.63元、王韬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4958.9元、韦立忠的合理经济损失为34087.79元,以上合计454059.95元。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为42万元,而本次交通事故中两伤两死者的损失454059.95元已超过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又因覃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那么本案中原告覃某、兰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63446.68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08597.17元)给原告覃某、兰某,被告梁某某赔偿34059.95元给原告覃某、兰某。2、根据法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对于其免除责任的条款应提请被告梁某某注意,但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予以佐证其是否已尽告知义务,故本院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商业合同约定免赔10%以及原告韦立忠的医疗费用应扣除自费药费用的辩解不予以采纳。另,根据所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本案的诉讼费,因被告梁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因此,被告梁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3446.68元给原告覃某、兰某;二、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4059.95元给原告覃某、兰某;三、驳回原告覃某、兰某的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4288元,由原告覃某、兰某负担41元(已交纳),被告梁某某负担4247元(限本��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财务室)。上述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确定的日期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燕俊人民陪审员 覃凤珍人民陪审员 张燕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庹 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