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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达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达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5年12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暂住乌海市乌达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转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安纳咖887.66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科以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乌海市乌达区华清池浴池向吸毒人员马某某贩卖毒品安钠咖颗粒1粒,计9.905克,获取毒资20元。2、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乌海市乌达区华清池浴池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毒品安钠咖颗粒1粒,计19.81克,获取毒资40元。3、2014年8月21日15时许,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侦查人员以特情引诱的方式,在乌海市乌达区华清池浴池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当场缴获毒品安钠咖颗粒30粒,计857.95克。上述事实,有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说明及照片,接收上交缴获毒品清单,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杨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出具的“内公禁毒鉴(毒品)字(2014)319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安纳咖887.66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宇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慧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条文释明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