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商)初字第25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陈秋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商)初字第2564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三爱大厦二层。负责人马琳,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影,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小丽。被告唐家致,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贞泼,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秋燕,女,1981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兆明(陈秋燕之夫),男,职业不详。被告周清龙,男,1991年7月13日出生。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被告唐家致、陈秋燕、周清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侯艳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晓珠、朱玉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杨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家致、陈秋燕、周清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诉称:2012年5月17日,(甲方)唐家致、周清龙、陈秋燕作为联保体受信人与(乙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签订了《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最高9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限为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4日,周清龙、陈秋燕、唐家致各自可使用的授信额度均为300万元,授信用途为经营,使用授信时,授信提用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向乙方提出申请。合同约定,甲方成员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乙方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甲方任一成员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债权下各具体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授信合同签订后,(甲方)唐家致与(乙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签订了《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之后,根据借款人唐家致2012年5月24日提出的借款申请,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于当日审批了此借款申请,并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在借款人归还贷款后,根据借款人的申请,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于2013年5月16日再次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执行年利率8.4%。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如期发放了贷款,但唐家致却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到期未能还款。陈秋燕、周清龙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唐家致偿还借款本金2434855.26元及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以年利率8.4%的标准,罚息以年利率12.6%的标准计算);2、唐家致承担律师费73045.66元;3、周清龙、陈秋燕对唐家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唐家致、周清龙、陈秋燕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唐家致、周清龙、陈秋燕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授信合同,证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给予唐家致300万元授信额度,双方约定授信期限、使用方法、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证据2、借款合同,证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唐家致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证据3、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借款凭证两份及放款通知书两份,证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唐家致发放了借款300万元;证据4、还款计划表,证明唐家致的还款、欠款情况;证据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14609.13元。经审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提交的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5月17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乙方)与唐家致、陈秋燕、周清龙(甲方)签订《授信合同》,约定甲方全体成员就乙方向授信提用人发放的授信额度提供最高额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唐家致提供3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4日止;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保证金账户,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甲方任一成员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在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其中唐家致、周清龙的保证金金额均为60万元,陈秋燕的保证金金额为30万元);甲方成员就本人外的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向乙方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的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任一授信提用人违背本合同的任何承诺或为履行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义务,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有权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甲方成员在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额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乙方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900万元。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甲方任一成员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第6条约定的主债权下各具体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同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唐家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对唐家致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唐家致清偿本息为止,对唐家致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向唐家致发放的贷款可采用受托支付和自主支付的方式进行支付。唐家致选择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合同项下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中的律师代理费,按照全部未清偿债权总额的3%计算,全部由唐家致承担。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唐家致在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民生银行有权调整或取消综合授信额度,要求唐家致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合同项下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如唐家致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即构成违约,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唐家致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债权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于2012年5月24日向唐家致发放借款300万元,唐家致在到期日前偿还了该款项后,又于2013年5月16日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用于购买木材,并要求将该款项以受托支付的方式支付至北京智涵宇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北京诚鸿嘉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中。当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同意按照以下条件发放贷款: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贷款的年利率为8.4%,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2013年5月16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将该笔贷款发放至唐家致指定账户中。以上借款到期后,唐家致未依约偿还贷款本金。之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扣除了唐家致的保证金。截止2014年6月27日,唐家致尚欠本金2434855.26元,利息0元,罚息0元。陈秋燕,周清龙均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因本案纠纷支出律师费14609.13元。以上事实,有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唐家致、陈秋燕、周清龙签订的《授信合同》、及与唐家致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唐家致收取款项后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2434855.2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至今未还,陈秋燕、周清龙未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唐家致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故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唐家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34855.26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唐家致负担,且民生银行确已支出律师费损失14609.13元,故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该项诉讼请求中的相应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陈秋燕、周清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唐家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陈秋燕、周清龙对唐家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唐家致、周清龙、陈秋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家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二百四十三万四千八百五十五元二角六分及自二Ο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八点四的标准,罚息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二点六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唐家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律师费损失一万四千六百零九元一角三分;三、被告陈秋燕、周清龙对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的被告唐家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陈秋燕、周清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唐家致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唐家致、陈秋燕、周清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八百六十三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以上共计三万一千八百六十三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已预交),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负担七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唐家致、陈秋燕、周清龙共同负担三万一千一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数额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侯艳蓉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人民陪审员 朱玉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