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榕法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岑万泽容留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万泽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万泽,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81983********,布依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安龙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行政拘留,同月3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2014)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万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5年1月8日中止适用简易程序,按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跃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万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岑万泽自2014年7月12日至被抓获期间,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江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揭阳市榕城区东升街道办事处新河村新河住宿901号房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从中获取一小部分甲基苯丙胺供自己吸食。2014年7月24日,岑万泽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及扣押到的吸毒工具的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岑万泽的供述及其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岑万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岑万泽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容留他人吸毒罪,是累犯和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岑万泽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岑万泽辩解称新河住宿901号房不是他承租的,他没有容留他人吸毒,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岑万泽在其租住的位于揭阳市榕城区东升街道办事处新河村新河住宿901号房间内,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江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7月24日23时35分,民警对该房间进行检查,现场保全到吸毒工具1个和江某某持有的白色晶状物21包,并将岑万泽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江某某的证言。江证实2014年7月10日以前,他租住在揭阳市榕城区东升办事处新河村新河住宿901号房间,2014年7月10日之后,新河住宿901号房间由朋友贵州籍男子租住,因贵州籍男子没有钱交房租,便将1部电脑以700元抵给他,他帮贵州籍男子交了房租,剩下的200元他还给贵州籍男子。2014年7月12日19时左右,他在贵州籍男子租住的新河住宿901号房间内时,贵州籍男子正在洗澡,他便拿出冰毒和吸毒工具进行吸食,吸食后他将吸毒工具和吸食剩下的冰毒放在桌子上,随后离开901号房间。之后每二、三天,他就会到该房间里吸食冰毒,每次都是他自己提供冰毒,贵州籍男子从柜子里拿出吸毒工具供他们一起使用,他离开后贵州籍男子就会将剩下的冰毒吸食掉,最后一次在该房间吸食冰毒的时间是2014年7月24日22时多,仍然是由他提供毒品冰毒,贵州籍男子拿出吸毒工具,他们一起吸食冰毒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同时扣押到吸毒工具和他持有的毒品30多克。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24日,他大约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五次,其中三次是二人当面吸食的,二次是他先吸食后贵州籍男子再将剩下的冰毒吸食掉,他们每次吸食掉0.7克冰毒。经江某某辨认,被告人岑万泽就是贵州籍男子。2.现场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4日23时35分对揭阳市榕城区东升办事处新河村新河住宿901号房间进行检查,现场保全到21包白色晶状物及吸毒工具1个。3.现场平面图、现场及扣押到的吸毒工具的照片。现场及扣押到的吸毒工具的照片经被告人岑万泽辨认,确认无误。4.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岑万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2月19日刑满释放。5.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岑万泽于2014年7月25日被行政拘留,同月3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6.抓获经过证实材料。揭阳市公安局东升派出所证实:2014年7月24日23时35分,该所民警根据线索在揭阳市榕城区东升办事处新河村新河住宿901号房将岑万泽抓获。7.被告人岑万泽的供述。岑在侦查机关供述2014年6月,他认识一本地男子“机器”,因当时他没有固定住所,“机器”便叫他搬到其租住的位于揭阳市榕城区东升办事处新河村新河住宿901号房,至2014年7月10日之前新河住宿901号房还是“机器”租住的,2014年7月10日之后便由他租住,他租住时将1部笔记本电脑以700元的价格卖给“机器”,“机器”将其中的500元代他交房租,剩下的200元给他。他租住901号房时“机器”有一些供吸食毒品用的锡箔纸在房间内,因他也有吸食毒品,所以就没有将那些吸毒工具清理掉。2014年7月12日19时多,他和“机器”一起回到租住屋,回屋后他就进去洗澡,当他出来时看到桌子上放着吸食毒品的工具和一些“机器”刚刚吸食剩下的冰毒,他便将剩下的冰毒吸食掉,然后将吸毒工具放进柜子里。过后大约每二、三天吸食一次,每次都是“机器”吸食剩下的冰毒由他吸食掉,但他不清楚每次他们吸食毒品的数量,2014年7月24日22时多,他和“机器”在该房间吸食冰毒时被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同时扣押到吸毒工具和“机器”持有的好多冰毒。岑在侦查机关还供述他因有吸食冰毒,所以他同意“机器”在他的房间内吸食冰毒,“机器”吸食冰毒时有二次是当着他的面吸食的,其他二次虽然没有当着他的面吸食,但桌子上有吸食的痕迹和剩下的冰毒,他能确定是“机器”在房间里吸食冰毒。经岑万泽辨认,江某某就是“机器”。8.被告人岑万泽的身份证实材料。被告人岑万泽辩解称新河住宿901号房不是他承租的,他没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经查,认定被告人岑万泽先后四次容留江某某在其租住在出租屋内吸食毒品的事实,有证人江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岑万泽在侦查机关多次稳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岑万泽分四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应予认定,故被告人岑万泽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岑万泽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万泽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岑万泽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容留他人吸毒罪,是累犯和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岑万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岑万泽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岑万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少文审 判 员 林珠娜代理审判员 刘少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江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