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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焰与吉生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焰,吉生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焰,女,汉族,1976年8月10日出生,乌鲁木齐市人,个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生忠,男,土家族,1968年2月5日出生,青海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打工。委托代理人何进,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焰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2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焰,被上诉人吉生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吉生忠系驿站路迅邮便货运信息部临时工,2014年1月8日,在搬运货物时从物流公司的平板车上掉下摔伤,由其工友袁张红送到巴州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颅脑左侧多发脑挫伤。住院治疗共计13天,出院医嘱:巴州福利院继续治疗,三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被告张焰支付医药费以及门诊费17000元,原告自行支付2100元。2014年6月24日,康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颅脑损伤伤残十级和颅骨缺损伤残十级。护理期限为90天。后期治疗费23000元。原告因损失没有得到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张焰于2014年2月20日申请登记了迅邮便货运信息部,并将营业地址搬迁到新城辖区,之前一直在驿站路迅邮便货运信息部工作。另查明,原告在库尔勒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吉生忠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雇主应当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否认其是原告工作的迅邮便货运信息部的实际经营者,抗辩其身份是乌鲁木齐货运信息部在此处设立的办事处的会计,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本院分配举证责任,明确告知被告举证义务,是否追加乌鲁木齐货运信息部作为共同被告以证实其系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拒绝。2014年2月20日被告申请登记了迅邮便货运信息部,并将营业地址搬迁到新城辖区。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该迅邮便货运信息部和驿站路迅邮便货运信息部之间的关系,故本院认为被告实为驿站路迅邮便货运信息部的实际经营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7000元,原告自行支付的2100元医疗费,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36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3天,医嘱要求继续治疗,三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共计103天计算应为14069.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医嘱没有要求陪护,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460元交通费,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票据认为有连票不认可,但原告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3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规定应按20年计算,应为19874元×20年×(10%﹢2%)计47697.6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5元/天计算,应为325元;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23000元有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7492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张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吉生忠各项损失8749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99.10元,由被告张焰负担(原告申请缓交,由执行时一并交纳)。张焰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主体不适格,上诉人是在2014年2月20日进行登记经营的而被上诉人受伤是2014年1月8日,一审时我已向法庭提供了驿站路货运部营业执照来证明该信息部系他人个人经营,与我无关,一审却认定我为该信息部的实际经营者并承担被上诉人吉生忠各项损失87492元,与事实不符,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吉生忠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张焰提供证据及被上诉人吉生忠的质证意见:证据一:驿站路迅邮便货运信息部原来经营者谭梅所写的证明、袁张红的身份证信息(复印件)、给袁张红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我与被上诉人吉生忠不存在雇佣关系,当时信息部找的是袁张红干活的,我们把钱付给的是袁张红,袁张红付给谁我不管。被上诉人吉生忠对于谭梅的证明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付款凭证为复印件,不认可,对于身份信息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证据二:两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库尔勒市建国北路支行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1月27日账户交易明细,其中打钩的为谭梅给我的转账,证明本案被上诉人吉生忠生病时谭梅为信息部的个体经营者。被上诉人吉生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根据该份转账记录无法确定为谭梅个人或是公司账户。证据三:2014年3月18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国税局出具的乌沙国税通(2014)53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谭梅关于注销沙依巴格雅山北路迅邮便信息部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2014年3月20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被上诉人吉生忠受伤时的信息部的个体经营者已于2014年3月20日在工商局注销,我成立的信息部是在2014年4月,与以前的信息部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吉生忠认为2014年3月18日的乌沙国税通(2014)53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没有工商局印章,经办人显示为张焰,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对于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被上诉人认为该审批表也没有印章,对于该表上谭梅及其他人的签字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对方所要证明的问题;对2014年3月20日注销登记通知书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于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认为作为个体经营者办理注销应当由其本人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既然谭梅是个体经营者,应当由其本人去,而不是由张焰来办理,被上诉人通过调查了该公司的员工,谭梅只是挂名,该信息部是张焰与实际经营者共同经营。证据四:被上诉吉生忠住院时上诉人为其缴纳的住院费票据5份,合计18200元,证明上诉人实际为其垫付了18200元的住院费,一审认定17000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吉生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的问题均认可。另查,被上诉人吉生忠称因为张焰一审没有出示医疗费票据,我方没有调全,我方同意在扣减医药费1200元。其他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吉生忠在给上诉人张焰实际经营的迅邮便货运信息部提供劳务时受伤,上诉人张焰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上诉人张焰称其不是被上诉人吉生忠所雇用的迅邮便货运信息部实际经营者,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一、二审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于上诉人张焰提供谭梅的声明及谭梅办理工商注销的相应材料,在没有谭梅本人出庭确认的情况下,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对上诉人张焰辩称谭梅为驿站路迅邮便货运信息部实际经营者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张焰垫付的18200元医药费,被上诉人吉生忠予以认可,故可在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各项损失中将少认定的1200元医药费予以扣减。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楚,判决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22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22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上诉人张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吉生忠各项损失86292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198.2元;由上诉人张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爱国审 判 员  阿勒腾代理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