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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行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韩长江与延吉市人民政府,李福玉之间行政处理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韩长江,延吉市人民政府,李福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延中行再字第2号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韩长江,男,1962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迟春梅,女,1963年4月4日生,汉族,吉林敖东药业工人,现住延吉市。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延吉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宋旭日,市长。委托代理人:蔡育红,男,延吉市农村经营管理总站科员。原审第三人:李福玉,男,1964年8月18日生,汉族,延吉市农民,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彭建祖,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上诉人韩长江与原审被上诉人延吉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李福玉之间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延中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延中行监字第14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本院另行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09)延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和本院(2010)延中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二、本案发回延吉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李京鹤审判员  俞顺花审判员  廉龙彬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成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