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二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鑫天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陈大春居间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鑫天伟业商贸有限公司,陈大春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140号原告:乌鲁木齐鑫天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2号嘉和园雅园1号楼1单元901室。委托代理人:彭高芳,男,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陈大春,男,1954年4月1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的原告乌鲁木齐鑫天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大春居间合同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乌鲁木齐鑫天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87.5元,退还原告587.5元。审判员 :陈玉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 富 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