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原告罗永明与被告罗兴福、陈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明,罗兴福,陈爱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2176号原告罗永明,男,汉族,1966年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狄霞萍,沙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兴福,男,汉族,1976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陈爱平,女,汉族,1978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罗永明与被告罗兴福、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明委托代理人狄霞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兴福、陈爱平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兴福于2012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被告陈爱平与罗兴福系夫妻关系。后被告未还款。现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暂计2012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为48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兴福、陈爱平经公告期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罗兴福、被告陈爱平、案外人XX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条各1份,约定被告罗兴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按月利率2.5%计息,被告陈爱平及案外人XX签字担保。同日,���告委托黄威将借款100000元汇入被告罗兴福账户。2、被告罗兴福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27日。3、被告罗兴福与陈爱平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条、婚姻关系历史查询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借款事实,被告罗兴福应予偿还。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被告罗兴福应自2012年8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被告陈爱平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罗兴福、陈爱平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兴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罗永明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罗兴福应自2012年8月28日至实际还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罗永明支付利息。三、被告陈爱平对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罗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880元,由被告罗兴福、陈爱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婉如审判员 魏广明审判员 张爱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馨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