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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鹤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范正彦、林边与柯小斌、徐万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正彦,林边,柯小斌,徐万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鹤民初字第26号原告:范正彦,住广东省阳东县北惯镇。原告:林边,住广东省阳东县合山镇。委托代理人:梁冰,广东众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小斌,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新坡镇。被告:徐万顺,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草店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负责人:黄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伟杰,该公司员工。原告范正彦��林边诉被告柯小斌、徐万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永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正彦、林边的委托代理人梁冰、被告柯小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万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正彦、林边诉称:2014年3月31日晚上21时20分,被告柯小斌驾驶车牌号为粤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自开平向佛山方向行驶至615线江门鹤山段3128公里处,因为未保持车距而与原告驾驶的车牌为粤YCV**小客车及甘福文驾驶的车牌为粤J**货车发生碰撞,本次交通事故致林边受伤,2014年3月31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该事故作出事故编号为第2014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柯小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林边立即被送往鹤山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958.5元,由于伤势严重,且以方便病人医治原则,医院建议转阳江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遂于当晚晚上立即转往阳江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7日出院,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医嘱全休七天,并叮嘱加强营养。原告范正彦为原告林边支付的全部医疗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范正彦损失有:车辆维修费93294元、拖车费2650元、车辆鉴定费4342元,合共100286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林边损失有:医药费5754.15元,误工费2128元(按印刷业标准算2689.23元)(住院期间7天、出院后全休7天),住院伙食费700元、护理费770元、营养费1000元,合共10352.15元。被告柯小斌是驾驶员,其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被告徐万顺是该车车主,肇事车辆已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被告应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三被告赔偿上述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如诉请。诉讼请求:一、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车辆维修费93294元、拖车费2650元,车辆鉴定费4342元,合共l00286元给原告范正彦;二、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药费5754.15元,误工费2128元(按印刷业标准算2689.23元)(住院期间7天、出院后全休7天),住院伙食费700元、护理费770元、营养费1000元,合共10352.15元给原告林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柯小斌辩称:我垫付了4000元给原告范正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及被告徐万顺未提供我司承保车辆行驶证,需核实车辆行驶证在出险期间是否有效、是否检验合格,我方方能承担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一、对于伤者林边医疗费,具正规医疗发票。其计算总额为:410+446.5+102+4795.65=5754.15元。二、由于其收入无劳动合同且无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支付证明,答辩人不予承认起诉状计算方法,误工费应适用广东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阳江为1010元/月,其计算公式为:1010÷30×14=471元。三、护理费按阳江当地标准为80元/天,其计算公式为80×7=560元,住院伙食补助按100元/天计算,l00×7=700元。四、营养费由于无医嘱,答辩人不予承认。五、拖车费应依据就近原则,承认其中500元,对于其中2150元不予承认。六、经答辩人与4S店沟通核定,车辆粤YCV**号小汽车修理工时费以及修理费总额为85851.11元,此事已于2014年6月30日告知车主。车主在知悉的情况下仍于2014年8月26日委托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牌号为粤YCV**小轿车进行定损鉴定。因此车主此项定损鉴定为个人自主行为,非法定程序,其产生的定损费用合计4320元应由车主本人承担,答辩人不予承认。七、对于由原告范正彦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答辩人采用价格均为4S店所提交的维修零配件系统价格),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对于第4页,即证据合计第26页第九项左后地板组件l件,鉴定金额为2131.00元,与答辩人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协议明细不符,查无此项,应予以扣减。2.对于第4页,即证据合计第26页第十八项撞击传感器2件,其单价应为519元/件,2件合计1038元,而非原告所提出的2076元。3.对于第4页,即证据合计第26页第十九项侧碰撞传感器4件,其价格为172.25元/件,四件合计689元,而非原告所提出的5520元��因此该车辆维修费用应为93294-2131-(2076-1038)-(5520-689)=85294元。答辩人与4S店核定数额85851.11元已经超过其实际费用85294元,望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徐万顺无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21时20分,柯小斌驾驶粤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自开平向佛山方向行驶,当行至G15线江门鹤山段3128公里处时,因未保持车距,与同向行驶的范正彦驾驶的粤YCV**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林边)及甘福文驾驶的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林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NO2014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柯小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正彦、林边、甘福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粤YCV**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原告范正彦,该车经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价格为92294元,���告范正彦因此支出鉴定费4342元。原告范正彦的车辆经阳江市广宝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后产生维修费97685元。原告范正彦还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了拖车费2650元(2150元+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林边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958.5元(410元+446.5元+102元),后转院到阳江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天(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7日),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休息一周,支出住院医疗费4795.65元。原告林边于事故发生前在阳东县新丰达印刷厂从事印刷装订工作。另查明:被告柯小斌赔偿了3000元给原告范正彦,赔偿了1000元医疗费给原告林边。被告柯小斌驾驶的粤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是徐万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间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核定原告范正彦的损失如下:1、维修费92294元。原告范正彦提供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证实粤YCV**号小型普通客车经鉴定损失价格为92294元,该鉴定结论书真实、合法,而粤YCV**号车经阳江市广宝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后产生的维修费97685元较高,原告范正彦的车辆维修费宜按鉴定结论书定损价格92294元较为合理,故本院支持维修费92294元。2、拖车费2650元。原告范正彦提供广东省佛开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1张及阳江市江城区泰源运输服务部出具的拖车费发票1张,证实原告范正彦共支出了拖车费2650元(500元+2150元���,本院予以支持。3、车辆鉴定费4342元。原告范正彦因鉴定车辆损失支出鉴定费4342元,有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费发票1张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核定原告林边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754.15元。根据原告林边提供的鹤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3张、阳江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1张、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了原告林边因本次事故共支付了医疗费5754.15元(102元+446.5元+410元+4795.65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165.33元。原告林边住院6天,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一周,合共误工13天(6天+7天)。原告林边提供阳东县新丰达印刷厂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林边从事印刷装订工作,其请求误工费按2689.23元/月计算,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计算得1165.33元(2689.23元/月÷30天×1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林边住院6天,请求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得600元(100元/天×6天)。4、护理费480元。原告林边请求护理费按110元/天的标准计算,请求过高,原告的护理费应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住院6天,需陪人1名,计算得480元(80元/天×6天)。对于原告林边请求的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林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575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共6354.15元。该数额没有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扣减被告柯小斌赔偿给原告林边的医疗费1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5354.15元(6354.15元-1000元)给原告林边。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1165.33元、护理���480元,合共1645.33元。该数额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1645.33元给原告林边。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维修费92294元、拖车费2650元、车辆鉴定费4342元,合共99286元。该数额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2000元给原告范正彦。综上,依照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给原告范正彦,赔付6999.48元(5354.15元+1645.33元)给原告林边。原告范正彦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97286元(99286元-2000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柯小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柯小斌驾驶的粤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扣减被告柯小斌赔偿给原告范正彦的3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付原告范正彦94286元(97286元-3000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徐万顺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事故中无证据显示被告徐万顺存在过错,故原告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给原告范正彦。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付94286元给原告范正彦。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6999.48元给原告林边。四、驳回原告范正彦、林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6.5元,由原告范正彦、林边负担56.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受理费原告已经预��,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永忠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文敏-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