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感中执异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湖北长江赛孚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建生、蔡俊杰、普超峰、应城市力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应城市力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北长江赛孚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建生,蔡俊杰,普超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孝感中执异字第00001号异议人应城市力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长江埠新码头。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2702462。法定代表人李末银,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广场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80916349。法定代表人黄自芳,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湖北长江赛孚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长江埠新码头**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7115689。法定代表人王建生,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王建生。被执行人蔡俊杰。被执行人普超峰。被执行人应城市力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长江埠新码头。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2702462。法定代表人李末银,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应城信用社)与湖北长江赛孚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孚公司)、王建生、蔡俊杰、普超峰、应城市力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城市力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应城市力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称:1、农信社作为债权人应优先申请执行抵押物--机器设备,只有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可考虑执行其他财产。《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根据农信社一审提供的证据十四《连带责任还款承诺书》,长江赛孚公司与农信社签订800万贷款合同,首先使用公司的机器设备作抵押。此外,长江赛孚公司还按农信社的要求委托湖北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公司用于抵押的机器设备进行评估,若按此评估报告确认的价值,清偿800万银行债务绰绰有余。但农信社混合担保(至于我公司的保证是否有效另论)的情况下,并没有优先申请执行抵押物,��举明显违反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法院不应执行。2、农信社、长江赛孚、大成评估公司恶意串通,欺骗保证人,保证人与农信社保证合同违反自身真实意愿,应属无效,本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无论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还是在本公司的上诉状中,本公司多次强调,如果赛孚公司的机器设备能值3000万,已经大大超过800万贷款的近4倍,农信社为何还要我公司另外担保300万?这说明农信社是在明知虚假评估的情况下,隐瞒真实情况,为达到给赛孚公司贷款的目的,恶意串通,诱骗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更有,在本案的执行申请中,农信社主动放弃优先执行抵押物说明了什么?只能说明农信社对机器设备的真实价值是心知肚明的。3、力发公司自02年成立以来一直依靠自有资金滚动发展较为缓慢,靠着诚信经营近两年赢得了政府和银行的扶持,才逐步步入正常发展的轨道,现有职工70余人,如果强制执行将给我公司带来一系列连锁的负面影响,面对目前如此残酷的市场竞争,公司发展势必停滞甚至倒退,职工也将面临裁员、下岗失业,造成重大的社会不稳定因素,贵院在本案执行中应充分考虑这些因素。本院查明,2013年3月20日,赛孚公司向应城信用社申请8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赛孚公司的股东王建生、蔡俊杰、普超峰于同日向应城信用社出具了《连带责任还款承诺书》,经应城信用社审核,决定向赛孚公司发放500万元借款。2013年3月29日,赛孚公司与应城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20130329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财产登记。2013年3月30日,应城信用社依约将500万元贷款发放给赛孚公司。2013年6月6日,赛孚公司与应城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2013060601的《银行承兑协议》,同日,力发公司与应城信用社签订了2013060601的《保证合同》。在赛孚公司预存了300万元保证金后,应城信用社于2013年6月7日依约为赛孚公司开出两张各300万元共计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赛孚公司未能如约履行。以致成讼。经过审理,本院(2014)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湖北长江赛孚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万元及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本金3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湖北长江赛孚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上述债权的利息(其中:5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12月7日按照年利率9%计算,并在该基础上增加50%的罚息。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12月7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建生、蔡��杰、普超峰对被告湖北长江赛孚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上述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城市力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湖北长江赛孚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上述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各被执行人均未履行其义务,原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应城市力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48万元。本院认为,异议人提出了的第一点异议即执行中应当首先执行抵押的担保物后再执行担保人,本院查明事实上被执行人抵押的担保物是针对第一笔银行借款500万元,并不是全部800万元的借款。而被执行人力发公司担保的是30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本金及利息,所以此条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异议人提出的第二条异议即“农信社、长江赛孚、大成评估公司恶意串通,欺骗保证人”,本院认为这不是执行程序中应当解决的问题,异议人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对异议人提出的第三条异议,本院在执行中是严格依法进行的,同时也充分考虑了被执行人的具体情况,没有采取过分激烈的强制执行措施,也没有影响异议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所以其异议理由也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应城市力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鲁 力审判员 王远征���判员朱艳华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