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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民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工伤认定一案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民,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双桥行初字第7号原告张民。委托代理人关志兵,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承德市督统府大街10号。委托代理人朱守良。第三人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小营乡哈叭沁村。委托代理人孙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民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工伤认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志兵,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守良,第三人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1月14日作出承人社伤险不认决(滦)字14557号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张民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事故伤害报告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受伤时间及事故详细经过,证明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报称张民是下班回家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张民当时受伤的地点与回家的路线不符;2、焦志均证明;3、王玉龙证明,2、3号证据证明张民是回家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张民当时受伤的地点与回家的路线不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民当时受伤的地点与回家的路线不符;5、张民下班回家路线图,证明张民下班走的是张隆线,张民当时受伤的地点与回家的路线不符;6、张民下班回家路线全图,证明张民下班走的是张隆线,张民当时受伤的地点与回家的路线不符,证明张民去金沟屯镇修车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日,原告到第三人处工作,工种为岗位工,工作职责为看皮带。2014年9月27日15时30分,原告下班开完班会后骑摩托车回家,16时17分左右,当原告行至金沟屯镇云盘山村口处时,被一辆面包车右转弯时刮倒,后经滦平县医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脾破裂;3、急性胸膜炎;4、左手掌骨骨折;5、左足趾骨折。第三人于2014年10月15日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1月14日,被告以原告当时受伤的地点与回家的路线不符为由,作出了承人社伤险不认决(滦)字145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调查材料认定不准确,适用法律错误,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结论错误。原告的住址是滦平县金沟屯镇杨树沟门村,与滦平县金沟屯镇云盘山村相邻。原告日常上下班的交通工具是摩托车,就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前几天,原告的摩托车就需要加入机油以保证正常行驶。2014年9月27日15时30分,原告在下班后便欲经金沟屯镇云盘山村去金沟屯镇上去修摩托车(因原告住址杨树沟门村没有摩托车修理厂),就在原告行至金沟屯镇云盘山村口处时,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三项,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据此,原告此次受到的事故伤害即属于此种情形,因此对于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属于工伤,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错误的。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承人社伤险不认决(滦)字145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原告提交4份证据,1、证人刘奎亮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证人焦志均出庭作证;3、证人宋桂成出庭作证,2、3号证据证明原告下班去修车;4、滦平县金沟屯镇杨树沟门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该村没有修车部,张民下班去修车受伤。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的诉讼理由不成立,首先,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为张民申请工伤认定时报告事故发生经过及结果时已记述了张民是开完会骑摩托车回家的路上被一辆面包车刮倒受伤,在提供的证人证言中也详细的证明张民是回家的路上被车刮伤;其次,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位于滦平县小营乡哈叭沁村,按照公司提供的张民下班回家路线图从宝通矿业走张隆线,张民是要经过红旗镇的,红旗镇上就有修理摩托车的,张民没有必要舍近求远再跑到金沟屯镇去修理摩托车;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路线,而原告在行政起诉状所述的舍近求远去修理摩托车之说不在合理的路线的下班途中,原告修理摩托车也不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张民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依法不应当认定为主伤,被告做出的承人社伤险不认决(滦)字145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为张民缴纳了工伤保险,发生事故后,第三人为其申报了工伤,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决定,第三人尊重其决定,请法院公正判决。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1-6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认可被告出示的证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认可,认为1、4号证据应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2、3号证据所述与交通责任认定书记载不符合。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出示的1-6号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1-4号证据不符合真实性原则,不予采信。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民系第三人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的岗位工。2014年9月27日15时30分原告开完班会后下班。16时17分左右,在金沟屯镇云盘山村口,张民驾驶的摩托车在行使过程中被一辆面包车右转弯时刮倒,后经滦平县医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脾破裂;3、急性胸膜炎;4、手指骨骨折;5、左第5趾骨骨折;6、头皮挫伤;7、外伤后神经反应症;8、左侧肘部搓裂伤。2014年10月8日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滦公交认字(2014)第0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15日第三人为原告张民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1月14日,被告以原告张民当时受伤的地点与回家的路线不符为由,作出了承人社伤险不认决(滦)字145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并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本院认为,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位于滦平县小营乡哈叭沁村,张民居住在滦平县金沟屯镇杨树沟门村,事故发生地在金沟屯镇云盘山村,事故发生地非张民下班回家的路线。另原告下班回家途经滦平县红旗镇,红旗镇上就有摩托车维修部,因此原告提出其在下班后欲经金沟屯镇云盘山村去金沟屯镇上去修摩托车,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应认定为工伤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责令被告依法重新认定其为工伤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承人社伤险不认决(滦)字14557号职工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梅人民陪审员  田杏灿人民陪审员  范瑞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安伯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