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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王维先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684号罪犯王维先,女,1970年7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第一分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4日作出(2008)马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维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王维先犯罪所得的赃款183200元,予以追缴,返还给失窃单位。宣判后,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3日作出(2008)榕刑终字第665号刑事判决:一、维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08)马刑初字第56号第五项之刑事判决。二、撤销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08)马刑初字第56号第一、二、三、四项的刑事判决。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维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日以(2011)榕刑执字第197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3年6月19日以(2013)榕刑执字第312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1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维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实。另查明,罪犯王维先之前减刑时已缴纳罚金人民币500元。本院认为,罪犯王维先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维先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王维先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维先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7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洁审判员 徐鲁龄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