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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民初字第2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倪芳芳、倪玲玲与刘兴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芳芳,倪玲玲,刘兴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公司,成元均,兴化市亨通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2228号原告倪芳芳。原告倪玲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军,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兴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公司,住所地大丰市金丰南大街103-55号。负责人吕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玲玉,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冰,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元均。被告兴化市亨通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阳山西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卞建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小平,系该公司安全股股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阳山路4号。负责人申家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卞书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芳芳、倪玲玲诉被告刘兴桃、成元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大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兴化公司)、兴化市亨通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运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芳芳、倪玲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军、被告刘兴桃、成元均、人寿财保大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玲玉、亨通运业的委托代理人何小平、人保兴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书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芳芳、倪玲玲共同诉称:2014年6月1日18时25分,刘兴桃驾驶苏J×××××轻型普通货车沿兴化市合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KM+465M路段在超越成元均驾驶的临时停在路边的苏M×××××大型普通客车时,与周水银从停在路边的苏M×××××大型普通客车下车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致周水银受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兴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了化公交认字(2014)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水银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兴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成元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原告了解到,被告刘兴桃驾乘车辆在人寿财保大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成元均驾乘车辆所有人为亨通运业,该车辆在人保兴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而被告至今未能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625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兴桃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保大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至交警部门缴纳了10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大丰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计免赔的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应扣除相应的免赔率。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对原告的部分主张有异议。被告成元均辩称:对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挂靠于亨通运业,在被告人保兴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未垫付费用。被告亨通运业辩称:认可成元均陈述的事实。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挂靠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事故后由承包人负责处理事故的各项费用和一切法律责任。被告人保兴化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8时25分,被告刘兴桃驾驶苏J×××××轻型普通货车沿兴化市合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KM+465M路段在超越被告成元均驾驶的临时停在路边的苏M×××××大型普通客车时,与周水银从停在路边的苏M×××××大型普通客车下车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致周水银受伤后死亡。该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周水银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兴桃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成元均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兴桃至交警部门缴纳了100000元,原告已领取了40000元。另查明,被告刘兴桃驾驶的苏J×××××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保大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成元均驾驶的苏M×××××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亨通运业,该车亦挂靠于亨通运业,且在被告人保兴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两车辆的保险期限内。再查,周水银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后户籍在当地注销,曾用其妹妹周雪容的身份证与兴化市合陈镇甘杨村村民倪某所(曾用名倪国才)领取了结婚证。至事故发生时,其父母、倪某所均已去世。其在原户籍地无配偶及子女。经DNA鉴定,本案两原告系其女儿。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省阳新县三溪镇立中村村民委员会、阳新县公安局三溪派出所的证明三份、兴化市合陈镇甘杨村民委员会、合陈派出所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各一份、泰州市公安局刑科所的《关于2014.6.1兴化刘兴桃交通事故案DNA检验情况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650760元;2、丧葬费2563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上述各项合计(709399.5-220000)×70%+220000=562579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兴化市合陈派出所、合陈大酒店、合陈镇民建居委会的证明可证实周水银生前与倪某所居住于船上,在倪某所死亡后便租住房屋居住在合陈集镇,后又在合陈大酒店从事服务员工作,因此原告主张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亦依法照准。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责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兴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大丰公司、被告成元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兴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两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周水银、刘兴桃、成元均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5%:45%:20%,故被告刘兴桃应赔偿原告(709399.5-220000)×45%=220230元,被告人寿财保大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0230元×90%=198206.8元,刘兴桃赔偿原告22023元,扣减原告已领取的40000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刘兴桃17977元。同理,被告人保兴化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09399.5-220000)×20%×95%=92985.9元,被告成元均赔偿原告4894元,被告亨通运业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倪芳芳、倪玲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等合计308206.8元,其中给付原告倪芳芳、倪玲玲290229.8元,给付被告刘兴桃1797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倪芳芳、倪玲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等合计202985.9元。三、被告成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倪芳芳、倪玲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等合计4894元,被告兴化市亨通运业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倪芳芳、倪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负担48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负担3401元,被告刘兴桃负担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从支付给被告刘兴桃的款项中直接扣除给付两原告),被告成元均负担82元,原告负担779元,因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交,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9426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沈玉秀人民陪审员  邵翠红人民陪审员  邹 惠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