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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濉民一初字第03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徐志中、徐珊、范萌与韦建、涟水县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中,徐珊,范萌,韦建,涟水县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濉民一初字第03378号原告:徐志中,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徐珊,女,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范萌,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天津市南开区。上述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超,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建,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市。被告:涟水县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法定代表人:孙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颖,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负责人:钱小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志中、徐珊、范萌与被告韦建、涟水县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淮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思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志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超,韦建,恒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颖,太平洋保险淮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因调解需要,依法办理了审限扣除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志中、徐珊、范萌诉称:2014年2月5日7时20分许,韦建驾驶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苏H×××××挂)沿S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6KM+400M附近路段时,因未靠右行驶,未确保安全,越过路面中间黄线与相对方向徐志中驾驶的皖06-652**号运输型变型拖拉机在公路北侧相撞,造成徐志中及皖06-652**号运输变型拖拉机乘坐人徐珊、范萌严重受伤,韦建受轻微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8日,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020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志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珊、范萌无事故责任。徐志中、徐珊、范萌受伤后,被送往濉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徐珊住院治疗49天,花费医疗费102646.05元;范萌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74148.58元。徐志中在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49天,后转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鉴定,徐志中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徐珊的伤情构成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范萌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经查,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苏H×××××挂)的登记车主为恒安运输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淮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合计43018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其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46179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徐志中、徐珊、范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徐志中、徐珊、范萌的身份证复印件;2、韦建的驾驶证复印件;3、韦建的行驶证复印件;4、恒安运输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5、交通事故认定书;6、保险单复印件;7、徐志中的病历、医药费票据及证明,住宿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8、徐珊的病历、医药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9、范萌的病历、医药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10、车物损失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上述证据1-4证明徐志中、徐珊、范萌和韦建、恒安运输公司的主体资格,韦建具有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证据5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6证明涉案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淮安公司处投保保险;证据7-9证明徐志中、徐珊、范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住宿费情况和其伤残等级及支付的鉴定费等;证据10证明皖06-652**车辆的损失情况及支付的鉴定费。韦建、恒安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韦建是恒安运输公司雇佣的职工,涉案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淮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答辩人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之后,恒安运输公司已经为徐志中、徐珊、范萌垫付医疗费164000元及施救费。韦建、恒安汽车公司针对其抗辩的事实和理由,举证:1、医疗费票据;2、保险单复印件。上述证据1证明恒安汽车公司为徐志中、徐珊、范萌垫付的医疗费情况,证据2证明涉案车辆投保情况。太平洋保险淮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徐志中、徐珊、范萌的损害后果不能最终确定,原告在二次手术之前进行了伤残鉴定。徐志中、徐珊、范萌的诉请部分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徐志中、徐珊、范萌均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太平洋保险淮安公司未针对其抗辩事实和理由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太平洋保险淮安公司对徐志中、徐珊、范萌所举证据1、4-6、10无异议。其证据2、3应当提供原件。其证据7-9中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的门诊和住院票据无异议,对其在濉溪县医院的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外购血蛋白的票据不认可;其交通费由法院依法核实,住宿费票据与住院时间不对应,不予认可;其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单方委托,且在内固定未取出的情况下作出的,不予认可。韦建、恒安运输公司对徐志中、徐珊、范萌所举证据2-4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太平洋保险淮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徐志中、徐珊、范萌对韦建、恒安运输公司所举证据2无异议;对其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收到垫付款163000元。太平洋保险淮安公司对恒安运输公司所举证据1、2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徐志中、徐珊、范萌所举证据1-6、10及证据7-9中的徐志中、徐珊、范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等情况和韦建、恒安汽车公司所举证据1、2之间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徐志中、徐珊、范萌所举证据7-9中的鉴定意见书,因其做伤残鉴定时体内均有内固定,需要继续治疗,鉴定的时机不成熟,不予认定;徐珊购买轮椅的票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2月5日7时20分许,韦建驾驶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苏H×××××挂)沿S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6KM+400M附近路段时,因未靠右行驶,未确保安全,越过路面中间黄线与相对方向徐志中驾驶的皖06-652**号运输型变型拖拉机在公路北侧相撞,造成了徐志中及皖06-652**号运输型变型拖拉机乘坐人徐珊、范萌严重受伤,韦建受轻微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2月18日,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020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志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珊、范萌无事故责任。徐志中、徐珊、范萌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安徽省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徐珊的损伤为:失血性休克,骨盆粉碎性骨折,右侧股骨颈骨折、髋臼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干、股骨髁粉碎性骨折,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左小腿脱套上,左手开放性损伤,头面部多处皮肤撕裂伤等;其住院治疗49天,花费医疗费102316.05元。范萌的损伤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右侧2-7肋骨骨折伴锁骨骨折,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双侧气胸伴右侧血胸,创伤性休克等;其在安徽省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44天,并在天津市天津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4148.58元。徐志中的损伤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额顶硬膜外血肿,右额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伴外伤性气颅,双眼眶内外壁、鼻骨、左颞骨多处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血气胸,左侧锁骨骨折等,其在安徽省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49天,后转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22800.18元;支付住宿费2497元、交通费1843元。事故发生后,恒安运输公司共为徐志中、徐珊、范萌支付医疗费164000元。徐志中、徐珊、范萌体内均有内固定未取出,需要后续治疗。另查明:皖06-652**号运输型变型拖拉机在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为徐建,其实际所有人为徐志中。经濉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损失为26440元;徐志中支付鉴定费1850元。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号车:苏H×××××挂)的所有人为恒安运输公司,韦建为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淮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1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项下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韦建、徐志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志中、徐珊、范萌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起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韦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志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徐珊、范萌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并应以此确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涉案的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号车:苏H×××××挂)在太平洋保险淮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太平洋保险淮安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其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韦建在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如仍然不足,由韦建、恒安运输公司予以赔偿。徐志中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徐志中、徐珊、范萌要求韦建、恒安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淮安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的主要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法定赔偿数额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其体内均有内固定未取出,仍需继续治疗,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暂不予支持,但其可待治疗终结后,可另案起诉。根据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徐志中应当得到下列赔偿:医疗费122800.18元、误工费3926.46元(63.33元/天×62天)、护理费6023.30元(97.15元/天×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20元/天×62天)、营养费1240元(20元/天×62天)、支付住宿费2497元、交通费1843元,车辆损失26440元,合计166009.94元。徐珊应当得到下列赔偿:医疗费102316.05元、误工费3103.17元(63.33元/天×49天)、护理费4760.35元(97.15元/天×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天×49天)、营养费980元(20元/天×49天),合计112139.57元。范萌应当得到下列赔偿:医疗费74148.58元、误工费2786.52元(63.33元/天×44天)、护理费4274.60元(97.15元/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营养费880元(20元/天×44天),合计82969.70元。太平洋保险淮安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徐志中、徐珊、范萌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9214.40元[徐志中12489.76元(3926.46元+6023.30元+2497元+1843元)+徐珊7863.52元(3103.17元+4760.35元)+范萌7061.12元(2786.52元+4274.60元)],在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徐志中、徐珊、范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5464.81元[徐志中125280.18元(122800.18元+1240元+1240元)+徐珊104276.05元(102316.05元+980元+980元)+范萌75908.58元(74148.58元+880元+880元)]中的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徐志中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其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295464.81元(305464.81元-10000元)中的206825.37元(295464.81元×70%)元,赔偿徐志中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部分24440元(26440元-2000元)中的17108元(24440元×70%)元,合计265147.77元;扣除恒安运输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64000元后,实际赔偿太平洋保险淮安公司赔偿徐志中、徐珊、范萌101147.77元。因恒安运输公司、韦建在本次诉讼中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没有超出涉案车辆所投保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总额,且其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恒安运输公司、韦建在本案中不再对徐志中、徐珊、范萌予以赔偿。恒安运输公司先行支付的费用164000元,可自行向太平洋保险淮安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徐志中、徐珊、范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101147.77元。二、驳回原告徐志中、徐珊、范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鉴定费185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涟水县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韦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思跃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丹凤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项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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