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执异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马静孔宪富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静,孔宪富,马春邦,青州元亨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青法执异字第58号异议人马静。委托代理人董军,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孔宪富。委托代理人赵建辉,青州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委托代理人史凤云。被执行人马春邦。被执行人青州元亨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盛宏大酒店六楼。法定代表人马保德,经理。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孔宪富与被执行人马春邦、青州元亨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青法执字第5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马春邦之女马静名下的位于青州市中央华府26号3单元901室房产一处(预告登记号青房预王府字第20121454号),2014年7月25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马春邦之女马静名下的位于中央华府小区地下停车位D202号车位。马静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马静异议称,请求依法解除法院对我青州市中央华府26号楼3单元901室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5日,申请执行人孔宪富申请由贵院查封我的房产青州市中央华府26号楼3单元901室,该房产不属于我与马春邦的家庭共同财产,该房产是我参加工作4年后于2011年5月18日,我用个人财产交纳首付19万元后,按揭买受该房产,该房产按相关法律规定应属于我个人财产与马春邦的债务无关系,我不应该偿还马春邦的债务,为此,特申请贵院依法给我解除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辩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异议人异议。本院查明,2014年1月7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孔宪富与被执行人马春邦、青州元亨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3)青法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执行人马春邦、青州元亨投资有限公司归还申请执行人孔宪富借款920000元,被执行人马春邦归还申请执行人孔宪富借款2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述借款是从2012年6月13日开始所借。案件审理完毕后,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以(2014)青法执字第564号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青法执字第5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马春邦之女马静名下的位于青州市中央华府26号3单元901室房产一处(预告登记号青房预王府字第20121454号),2014年7月25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马春邦之女马静名下的位于中央华府小区地下停车位D202号车位。马静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同时查明,异议人系被执行人之女,尚未结婚。异议人自2008年开始到青州市公安局下属的看守所、特警大队工作,系没有正式编制的工作人员,期间曾短暂在青州大众汽车销售公司销售过汽车,工资收入不高。异议人于2012年3月份从山东青州市恒昌置业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按揭购买预售商品房一处,位于中央华府小区26号楼3单元901室,建筑面积为145.13平方米,单价4356.12元,价款为632204元,支付首付190000元,余款通过银行按揭。其中,首付款中的172204元,是通过异议人的银行卡……5983转到开发商指定的账户中,转款时间为2011年5月25日,该笔款项是从马学明的账户转到马静的账户中。银行按揭手续办完后,异议人按月支付贷款本息。2011年5月18日,马春邦代马静与山东青州市恒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2012年11月8日,马春邦代马静与山东青州市恒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车位认购协议书。对于上述购房款的来源,异议人称系异议人上班挣的,异议人还买着理财产品,炒股,有多方面的收入,有能力买房。另查明,2011年4月1日,从申请执行人孔宪富之妻史凤云的银行账户中,汇入马学明账户中500000元。2011年11月8日,马春邦将500000元的本息共计576000元,汇入史凤云的账户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协议、银行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对预登记在异议人名下的房屋和异议人与他人已签订买卖合同的车位能否执行的问题,本院对该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据此,异议人可以该查封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对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也可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案外人异议,本案异议人选择的是提出案外人异议。承办人认为,首先,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马春邦系同一家庭成员,虽然购买房屋时异议人已经成年,但并未结婚,也没有分家。其次,从购买时的价款看,仅首付即达190000元,异议人主张购房款系异议人上班挣的,异议人还买着理财产品,炒股,有多方面的收入,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异议人从2008年才参加工作,收入并不高。首付款中的172204元,是通过异议人的银行卡……5983转到开发商指定的账户中,该笔款项是从马学明的账户转到马静的账户中,而马学明账户中的存款500000元系从申请执行人之妻史凤云账户中转来,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马静是无力自行支付首付款的。再次,房屋认购协议书和车位认购协议书均系马春邦代马静与开发商签订。最后,涉案房产在本院查封时是预告登记号,可以看出,并没有办理房产证。综合分析,以异议人马静名义购买的房屋应当属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家庭共同财产。综上,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马静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黄登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雪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