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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商初字第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行与潘兴华、马红霞、贾正军、许其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行,潘兴华,马红霞,贾正军,许其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0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府升小区2号楼103室。负责人宋玲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被告潘兴华。被告马红霞。被告贾正军。被告许其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邮储淮阴支行)与被告潘兴华、马红霞、贾正军、许其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淮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兴华、马红霞、贾正军、许其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淮阴支行诉称:被告潘兴华、马红霞于2013年5月18日向原告邮储淮阴支行贷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14.58%,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4个月按月偿还贷款利息,不还本金,第5个月开始按月还本付息)。被告贾正军、许其山自愿为被告潘兴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邮储淮阴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潘兴华、马红霞偿还原告邮储淮阴支行贷款本金22165.24元及利息;2、被告贾正军、许其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潘兴华、马红霞、贾正军、许其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兴华与被告马红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7日,被告潘兴华向原告邮储淮阴支行提出小额贷款申请,并填制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被告潘兴华在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款人及保证人声明及承诺”部分第4条内容为“我和我的家人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马红霞以被告潘兴华配偶的身份在小额贷款申请表落款初签字确认。2013年5月18日,原告邮储淮阴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潘兴华(借款人),被告贾正军、许其山订立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潘兴华向原告邮储淮阴支行贷款30000元,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贾正军、许其山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潘兴华的贷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被告潘兴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上述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淮阴支行向被告潘兴华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借款年利率14.58%,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邮储淮阴支行向被告潘兴华发放贷款后,被告潘兴华已偿还部分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18日,被告潘兴华尚欠贷款本金21165.24元、利息4309.49元。庭审中,原告邮储淮阴支行主张,201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应按照约定年利率14.58%上浮50%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账户明细查询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邮储淮阴支行与被告潘兴华、贾正军、许其山之间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原告邮储淮阴支行与被告潘兴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其与被告贾正军、许其山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即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邮储淮阴支行依约向被告潘兴华发放了30000元贷款,被告潘兴华亦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潘兴华的贷款期限已经届满,但其仍然尚欠原告邮储淮阴支行借款本金本金21165.24元及相应利息。原告邮储淮阴支行要求被告潘兴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被告潘兴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应按照罚息利率支付利息,现被告潘兴华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原告邮储淮阴支行要求就逾期贷款按约定年利率14.58%上浮50%计算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兴华应偿还原告邮储淮阴支行贷款本金21165.24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18日的利息数额为4309.49元,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4.58%上浮50%计算)。被告贾正军、许其山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潘兴华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被告潘兴华应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邮储淮阴支行要求被告贾正军、许其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红霞作为被告潘兴华的妻子,对被告潘兴华所作“家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承诺内容未表示异议,自愿为被告潘兴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因此,被告马红霞亦应就被告潘兴华所应偿还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潘兴华、马红霞、贾正军、许其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兴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行贷款本金21165.24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18日的利息数额为4309.49元,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4.58%上浮50%计算);二、被告马红霞、贾正军、许其山就被告潘兴华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217.5元(已减半),由四被告负担。该笔款项已由原告预缴,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李金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左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人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