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练水雄、黄金浓与曲连超、曲贵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水雄,黄金浓,曲连超,曲贵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27号原告:练水雄,男,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系受害人的父亲。原告:黄金浓,女,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系受害人的母亲。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楷东,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连超,男,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曲贵国,男,住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马昌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毅、万丹梅,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练水雄、黄金浓诉被告曲连超、曲贵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东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练水雄、黄金浓的委托代理人朱楷东、被告曲贵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16时15分许,曲连超驾驶粤BQS3**轿车由三和象岭振业城往惠州方向行驶,途径惠阳永湖镇S254线26KM+500M处与练裕宽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载乘客叶汉民、钟文希)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练裕宽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客叶汉民、钟文希受伤及两车损害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6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阳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441321(2014)N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型轿车驾驶人曲连超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练裕宽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客叶汉民、钟文希对此事故不负责任。被告曲贵国为粤BQS3**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度为人民币500000元,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曲贵国、曲连超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事故死者练裕宽为失地农民,所有土地都被征收,参考练裕宽的居住区域时三和经济开发区,三和经济开发区已成为街道办,纳入城镇规划,其原有土地因国家征用而成为失地农民,主要生活来源于农转非安置所提供的保障和父母在城内打工的收入。死者家人皆在城内打工,家中所有生活来源皆来自城内。死者的母亲黄金浓为非农业户口,死者一直与其共同生活,只是户口没有迁入母亲户口本内,其生活水平皆已达到城镇标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如下诉请:1、判令被告曲连超、被告曲贵国赔偿所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88720.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支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练水雄、黄金浓、死者户口本;2、被告曲贵国、曲连超、被告保险公司身份信息与企业信息;3、事故认定书;4、死亡证明、火化证;5、保险单;6、驾驶证、行驶证;7、家庭情况证明;8、结业证明;9、失地证明;10、三和街道办成立批复;11、原告及家属工作证明、社保情况;12、原告及家属工作单位情况。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第一,涉案车辆有按规定购买交强险,另外购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第二,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标准需要在核实证据的真实性的基础上依法确定:1、死亡赔偿金标准过高,不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由是一死者本身属于农村户口,二死者居住地是在2014年6月10日转为城镇,到事故发生时是9月7日仅仅是三个月的时间,即死者作为农村户籍,居住在城镇没有满一年时间,不符合省高院相关指导意见规定,不符合农转非的情形,所以应当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2、丧葬费没有异议;3、交通费有异议,受害人没有因为就医或转院而发生相关交通的费用,也没有相关交通费的凭证,故不应当支持;4、误工费有异议,因为受害人本身是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方面的损失;5、住宿费有异议,不应当支持,本案没有发生住宿的事实和相关依据,没有相关票据;6、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酌定在5万元总额按责任分摊为宜。被告保险公司未为其答辩提交证据。被告曲贵国答辩称:没有意见。被告曲贵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曲连超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6时15分,曲连超驾驶粤BQS3**轿车由三和象岭振业城往惠州方向行驶,途径惠阳区永湖镇S254线26KM+500M处时与练裕宽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客叶汉民、钟文希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练裕宽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客叶汉民、钟文希受伤及两车损害的重大交通事故。为此,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事故编号为第441321(2014)N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型轿车驾驶人曲连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认定摩托车驾驶人练裕宽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客叶汉民、钟文希不负此事故责任。2014年10月24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作出编号为0000551的死亡证明书,该证明书证明死者练裕宽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粤BQS3**小型轿车系被告曲贵国所有。粤BQS3**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死者练裕宽1998年出生,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其所属村小组土地已被征用,属于失地农民。2014年6月10日,死者练裕宽住所地所属的区域设立三和街道办事处。再查明,摩托车乘客叶汉民、钟文希均表示不向法院起诉主张本次事故的赔偿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及赔偿数额的问题。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编号为441321(2014)N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曲连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练裕宽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为此驾驶员曲连超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曲贵国是车辆所有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曲贵国的诉讼请求。由于涉案车辆粤BQS3**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651974元。死者练裕宽于1998年出生,死者生前虽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结业证明、失地证明、三和街道办事处成立批复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实死者属于失地农民且在发生事故前其户籍所在地已经批准成为城镇区域,故本院认定本案死者练裕宽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参数32598.7元/年,计算20年,为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鉴于练裕宽的死亡必然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元。3、丧葬费29672.5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即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29672.5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8000元。结合诸原告提供的亲属户籍等材料来看,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死者练裕宽的近亲属客观上确需因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而支出相应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费用,这些费用支出亦应属本案事故的合理损失范畴,故本院酌定原告方由此发生的交通费等费用为8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赔偿款合计769646.5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部分死亡赔偿金30000元,合计110000元;不足部分659646.5元(769646.5元-110000元)×70%=461752.55元由被告曲连超承担。对于被告曲连超所应承担的461752.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被告曲连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练水雄、黄金浓因此次事故应得赔偿款为571752.5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练水雄、黄金浓110000元;不足部分461752.55元由被告曲连超承担。对于被告曲连超所应承担的461752.5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练水雄、黄金浓。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练水雄、黄金浓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687元,减半收取4843.5元,由被告曲连超承担(原告练水雄、黄金浓已预交诉讼费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练水雄、原告黄金浓、被告曲连超、被告曲贵国、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东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万意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