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姑苏商初字第0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与苏州金蝶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苏州金蝶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商初字第01035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28号。负责人曹义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艳芳,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金蝶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金筑街588号传化物流基地交易大楼A351室。法定代表人揭平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彬,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与被告苏州金蝶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蝶物流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花锋独任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艳芳,被告金蝶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财险公司诉称:2013年3月12日,苏州德龙激光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被告运输一台薄膜蚀刻设备至青岛,该设备由德龙公司在原告处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2013年3月13日,该设备到达被告在青岛的站点,因被告的叉车失误,导致设备摔倒在地受损,德龙公司随后向原告要求理赔。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结合公估报告向德龙公司赔偿保险金26万元,并支付了公估费14746.15元。根据德龙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承运协议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对本次货损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已对无锡锦华公司进行了理赔,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274747.0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蝶物流公司辩称:1、原告无证据证明设备的损坏是被告的过错造成的。该货物是应被保险人苏州德龙激光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运回被保险人处的。2、原告在设备运回之后约一个月左右才进行评估,该评估结果无法反映当时的损害程度。3、如被告需要赔偿,被告也只需赔偿运费的三倍。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金蝶物流公司与案外人苏州德龙激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龙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金蝶物流公司根据德龙公司的要求,指派符合要求的货运车辆运输与德龙公司的业务有关的货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金蝶物流公司原因造成甲方或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当赔偿责任。2013年3月12日,德龙公司将薄膜激光蚀刻设备交与金蝶物流公司,要求金蝶物流公司将该设备送至青岛长弓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弓公司”)。金蝶物流公司向德龙公司出具由金蝶物流公司印制好的《苏州市金蝶物流有限公司运单(代合同)》并加盖了金蝶物流公司的公章,德龙公司的员工也在该运单(代合同)中签字。该运单中的协议事项部分载明:托运人对所托运货物应进行货值保价、凡无保价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灭失、损坏的,按每件运费的3倍理赔。后,德龙公司在阳光财险公司为该货物投保了《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保险金额为39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2013年3月13日,金蝶物流公司将该设备运输至青岛黄岛区联运点,因联运点叉车机械故障,导致设备从叉车上落地受损。因设备钣金倾斜,具体损害程度需相关专业部门监测,德龙公司要求金蝶物流公司将设备运回。2013年3月25日,德龙公司向阳光财险公司发送《出险通知书》一份,称2013年3月12日,德龙公司委托金蝶物流公司通过公路运输一台薄膜激光蚀刻设备至青岛。该设备于2013年3月13日在青岛黄岛区金蝶物流站点,因金蝶物流公司叉车失误,导致设备摔地。设备及内置激光器价值50万元整全部损坏,不能使用,并导致德龙公司客户向德龙公司索赔逾期交货的违约金40497.4元。2013年4月9日,阳光财险公司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出险的薄膜激光蚀刻设备进行公估。该公估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出具公估报告。该公估公司经公估认为,本次事故总损失金额为399045.73元,扣除税收39092.11元后为359953.62元,扣除可回收利用金额82890.4元、残值1万元后,净损金额为267063.22元。在综合投保比例与绝对免赔额后,理算金额为260000.88元。阳光财险公司因本次公估向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公估费14746.15元。2013年9月27日,阳光财险公司向德龙公司支付保险金260000.88元。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货物运输合同、运单、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邮件、出险通知书、事故简单介绍、公估报告、支付凭证两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德龙公司与被告金蝶物流公司签订运输合同、运单并将薄膜激光蚀刻设备交予被告金蝶物流公司运输,双方形成货运合同关系。被告德龙公司有义务将货物安全运抵并向收货人交付,当货物运输至被告在青岛的联运点时,因联运点叉车失误致货物受损。对于货损的事实,可从被告金蝶物流公司与案外人德龙公司的邮件往来中得到确认,故本院对被告金蝶物流公司提出的,原告阳光财险公司无证据证明设备的损坏系被告金蝶物流公司的过错造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金蝶物流公司预先印制的格式性运单中约定“凡无保价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灭失、损坏的,按每件运费的3倍理赔”,但被告金蝶物流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就该限制其赔偿责任的条款提醒案外人德龙公司注意以及其进到了说明义务。且因被告金蝶物流公司在承运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并因该过失造成所承运的货物受损。因此,运单中关于按运费的3倍进行理赔的条款无效。对于案外人德龙公司的损失,被告金蝶物流公司应据实赔偿。因案外人德龙公司在原告处投保了货物运输险,货物出险后,原告依据公估报告向案外人德龙公司赔偿了保险金260000.88元,原告据此取得了在赔偿金额260000.88元范围内对被告金蝶物流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金蝶物流公司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估机构在货物出险后一个多月才进行勘验,因此该公估结果无法反映货物的真实受损情况。因被告未举出反证证明勘验时货物的受损程度与货物受损之时有所不同,导致增加了损失金额,也未向本院提出重新公估的申请,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损失260000.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估费损失14746.15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损失属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确定保险金的理赔金额而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属原告的运营成本,不属于应当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且该费用也不因被告的违约或侵权行为而必然产生,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金蝶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260000.8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1元,由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69元,被告苏州金蝶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25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剩余的5252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 判 长 王 乾代理审判员 张花锋人民陪审员 张定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