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二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沈阳鸿福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国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鸿福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国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二初字第105号原告沈阳鸿福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洪湖街31-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334450-6。法定代表人王艳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杰,女,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英达镇辛家村辛罗*号26,身份证号码:2101121976********。被告杨国泉,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万山路***号*****室,身份证号码:1521261975********。原告沈阳鸿福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国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鸿福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杰,被告杨国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4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拖欠的物业费221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外墙有裂痕存在伤人的危险达1年之久,影响我家生意,同时外墙脱落将我家门口台阶、黑板、果树损坏并承诺用维修基金维修也未兑现;维修基金动用后我家没给维修且让我家店铺停业2天;原告绿化不达标。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国泉系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万山路8-1号1-1-1室“利生华园”小区(建筑面积为82.16平方米)的业主。2010年4月21日原告沈阳鸿福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利生华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该合同第七条规定,住户收取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定0.5元。后双方于2012年6月30日重新签署《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5年4月15日。该合同第七条规定,住户收取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定0.7元,业主交费期限为半年(6个月),如超过一个月还不交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8元收取。对过期不交物业费的依法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0元起诉,并承担滞纳金和起诉费。被告杨国泉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未交纳2012年4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于2014年12月16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物业委托服务合同、情况说明、公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被告所在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在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同时有权利依照约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而被告拒不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物业费收费标准的问题,虽然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对过期不交物业费的按每平方米1.0元起诉,但因原告在施工队维修过程中管理不严,导致外墙脱落至被告物品受损,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即每平方米0.7元予以缴纳物业费。故关于被告拖欠物业费的具体数额,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及实际拖欠时间(2012年4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共计28个月)予以计算,即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的物业费为:2.5个月×82.16平方米×0.5元=102.7元,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5日的物业费为:25.5个月×82.16平方米×0.7元=1466.6元,共计1569.3元,被告应予以给付原告。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绿化不达标的抗辩意见,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泉给付原告沈阳鸿福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物业服务费156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国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洁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