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东海县石湖乡双发米厂与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海县石湖乡双发米厂,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其山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0010号原告东海县石湖乡双发米厂,住所地东海县石湖乡尤塘村。法定代表人刘恩法,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秀江,连云港吉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晶都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徐振峰,局长。委托代理人苗克林,该局纪检组长。委托代理人周景宝,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其山,东海县石湖乡双发米厂职工。委托代理人武建,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海县石湖乡双发米厂(以下简称双发米厂)不服被告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海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4)第115号工伤认定书,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双发米厂法定代表人刘恩法、委托代理人何秀江、被告委托代理人苗克林、周景宝、第三人刘其山委托代理人武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海人社局于2014年8月30日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4)第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刘其山系双发米厂职工。2013年7月16日下午,刘其山在厂里工作时,不慎被米面机绞伤右手。经连云港新海医院诊断为右手背皮肤撕脱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双发米厂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依照文件规定,判定刘其山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书;2、刘其山的身份证复印件;3、双发米厂工商登记查询表;4刘其山的手外科住院病历;5、刘其金、刘某的谈话笔录、录音资料;6、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邮寄回执;8、认定工伤决定书;9、工伤认定书送达回执;10、苏劳社医(200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原告诉称,刘其山平时在原告米厂打零工。2013年7���16日下午3点左右,因自身原因被米面机绞伤右手,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做出了东人社工认字(2014)第115号工伤认定书,确认其工伤。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其山只是农闲时偶尔到原告处干活,不是固定每月发放工资,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具备劳动关系,被告没有经过劳动关系确认,就认定工伤,程序违法。原告没有合法的营业执照,不具备用人单位资质,不具备工伤认定的条件。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4)第115号工伤认定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东人社工认字(2014)第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关于撤销东人社工认字(2014)第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通知、东人社工认字(2014)第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连人社复决字(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辩称:本局判定第三人刘其山在“工作时间和工作���所内,因工作的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原告对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的事实已认可,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中,原告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中签字同意认定工伤;原告在接到本局举证通知书后,没有提供相反意见或证据;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认可第三人在其米厂打零工,2013年7月16日下午3点左右被米面机绞伤右手;2、第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录音笔录足以证明其系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2、原告要求撤销认定书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虽未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存在;鉴于原告的营业执照于2004年5月30日被吊销,已不属于工伤认定的对象,故本局并未认定第三人为工伤,而原告以本局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为由要求撤销认定书,违背逻辑规律;3、虽原告的营业执照被撤销,但第三人确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的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故本局依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之规定作出,毫无不当。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其山述称: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清楚,应维持认定书的结果;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受伤后所花费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均由原告支付,双方如无劳动关系,原告不会为第三人支付医疗费;申请作工伤认定也是原告同意和要求的;双发米厂有营业执照,只是被吊销,不影响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第三人有权享受正常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被告的决定书。第三人当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证人刘某证言。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以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刘其山系双发米厂的职工。2013年7月16日15时许,刘其山工作时,不慎被机器绞伤右手。经连云港新海医院诊断为右手背皮肤撕脱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双发米厂于1995年6月1日注册,2004年5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14年2月28日,刘其山向东海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依据苏劳社医(200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4)第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28日,该局作出连人社复决字(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东海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当事���要求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有权作出认定。刘其山作为原告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因原告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依据苏劳社医(200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刘其山“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符合相关规定,原告要求撤销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海县石湖乡双发米厂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长 王 月 英审判员 王新中人民陪审员刘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相 媛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情形。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