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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四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昆明昊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昊恒混凝土有限公司,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四初字第613号原告昆明昊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昆明经开区洛羊镇倪家营社区张溪营村。法定代表人曾平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强,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文龙,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开平市长沙幕桥西路金都花园金都南区*号。法定代表人甄冬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小超,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昊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恒公司)诉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强、王文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小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昊恒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是合作伙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昆明市中医院呈贡新区医院项目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就被告所欠金额、违约金及还款时间和方式做了约定,但直到现在,被告没有支付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30万元本金、违约金495000元,共计37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开平公司答辩称:我方不认可330万元,因为已经计算了资金占用费,实际货款是200多万。原告昊恒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混凝土购销合同关系;二、还款协议,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确认了欠款。被告开平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开平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被告也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了混凝土单价、订货方式、质量标准、结算方式、付款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等。2014年1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还款协议》,载明:“截止2014年1月6日,甲方累计向乙方供砼101439方,累计金额23019217.5元,乙方累计向甲方支付砼款20530000元,尚欠甲方砼款2489217.5元。…乙方承诺赔偿甲方一定的经济损失,承担所欠砼款、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共计330万元。乙方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余下欠款23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且乙方2014年1-7月自愿每月支付甲方资金占用费4万元;如果2014年7月30日前乙方已支付甲方100万元后,乙方从2014年8-12月每月自愿支付甲方资金占用费2.5万元。…如果乙方到期未按上述方式支付甲方款项的,从2014年1月6日起,乙方自愿将按330万元本金向甲方支付每月3%的资金占用费,即每月9.9万元。”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现被告认为应当以2489217.5元为本金,要求调整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列明被告所欠砼款、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共计330万元,被告对此金额是认可的,并未提出调整资金占用费,视为已经放弃了调整的权利,并且该协议还约定被告应当以330万元为本金来计算利息,故《还款协议》具有结算单的性质,双方的意思表示应当理解为已经将货款结算为欠款,本院确认截止2014年1月6日被告欠款本金为330万元,现在被告提出调整资金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虽然双方约定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但该约定已显著高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且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其产生其他损失的证据,被告也要求调整利息标准,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酌情调减为以33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昊恒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0万元及以33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昆明昊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60元,由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 判 长  冯 辉审 判 员  李蔚然人民陪审员  段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闻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