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吕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吕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227号原告王某,男,1990年5月6日出生,宁夏平罗县人,汉族。被告吕某,女,1994年10月15日出生,宁夏平罗县人,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进峰,系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吕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吕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进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3月10日按照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6月10日生育一子王舒涵。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及其家人向原告索要40000元彩礼。同居期间,双方关系一直尚可,直至2014年10月15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至今不归。原告为了与被告结婚,借了数万元的外债,家庭生活陷入困境,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非婚生子王舒涵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辩称,1、原、被告双方没有合法的婚姻关系;2、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所谓的4万元彩礼,而是当初双方在谈婚论嫁时原告支付过被告一部分现金用于购买衣物和婆家的陪嫁物品;3、非婚生子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因被告没有固定的收入请求法庭酌情减少被告支付的抚养费用。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按照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在一起,并于2011年6月10日生育一子王舒涵。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因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予解决。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孩子,因为孩子王舒涵现正处在接受教育的关键期,从利于孩子的学习、生活及身心健康等方面考虑,孩子应当由原告直接抚养。根据被告经济收入情况以及当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水平,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60元较为合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00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非婚生子王舒涵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吕某自2015年2月1日起,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46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孩子当年的抚养费5520元。被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玲附:民事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