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邵一敏与宁海县桃源街道湖西社区隔水洋经济合作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一敏,宁海县桃源街道湖西社区隔水洋经济合作社,杨平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8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一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桃源街道湖西社区隔水洋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隔水洋村。负责人:杨章权。原审第三人:杨平飞。上诉人邵一敏因与被上诉人宁海县桃源街道湖西社区隔水洋经济合作社、原审第三人杨平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2014)甬宁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与第三人等签订地基收购协议,明确被告愿意将第三人的二间地基收回。原、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房地产买卖绝契》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湖西社区隔水洋村地基,土地使用面积124平方米,出售给原告;二间地基成交价格为1738000元;契约生效后原告必须支付被告地基款,2010年3月15日一次性付1500000元,其余238000元待砌墙脚完工后一个月付清。2010年3月15日,原告将1500000元地基款打入第三人账号,并由第三人出具收条及证明。原审原告邵一敏于2014年1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审原、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绝契》无效;二、判令原审被告返还原审原告地基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地基属于集体所有,原告并非被告的社员,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绝契》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以收购的名义将第三人的地基收回,并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绝契》,被告是合同相对方且被告认可原告已经支付第三人1500000元,故认定原告已实际履行了1500000元款项的支付义务。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绝契》无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00000元地基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1500000元为基数支付从2010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缺乏依据,该利息应该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与第三人对地基收购余款可另行结算。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邵一敏与被告宁海县桃源街道湖西社区隔水洋经济合作社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绝契》无效;二、被告宁海县桃源街道湖西社区隔水洋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邵一敏地基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宁海县桃源街道湖西社区隔水洋经济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海县桃源街道湖西社区隔水洋经济合作社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邵一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绝契》无效,过错在于被上诉人。主要理由:一是被上诉人多次向他人卖宅基地,收取购买人款项;二是被上诉人占有购买人款项产生了利益,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款项使用达四年之久;三是被上诉人承诺宅基地交付及过户,引诱他人购买。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利息损失自一审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8日算起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的利息部分,改判利息自2010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上诉人宁海县桃源街道湖西社区隔水洋经济合作社未予答辩。原审第三人杨平飞未陈述意见。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原审法院(2014)甬宁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的利息应从支付款项日开始计算的事实。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上诉人并非该土地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绝契》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于2010年3月15日向被上诉人认可的原审第三人支付的1500000元款项,应视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故该款项应当由被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占有上诉人的款项,理应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利息,该利息可以从上诉人实际支付款项之日算起。上诉人主张于2010年6月15日起算,系其放弃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6月14日期间的利息。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之日作为利息起算日,有失公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之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4)甬宁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4)甬宁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宁海县桃源街道湖西社区隔水洋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邵一敏地基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宁海县桃源街道湖西社区隔水洋经济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11元,均由被上诉人宁海县桃源街道湖西社区隔水洋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永森审 判 员 朱亚君审 判 员 赵保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陆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