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太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王福亮、陈素珍、王琬舒与徐帮利、房亚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亮,陈素珍,王琬舒,徐帮利,房亚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九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太民初字第00001号原告:王福亮。原告:陈素珍。原告:王琬舒。法定代表人:林雪秋。原告王福亮、陈素珍、王琬舒委托代理人:任雪冬,律师。被告:徐帮利。被告:房亚强。被告徐帮利、房亚强委托代理人:张书然、郑彩凤,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玉凯。委托代理人:王嵩。原告王福亮、陈素珍、王琬舒为与被告徐帮利、房亚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沈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福亮、陈素珍、王琬舒及其法定代理人林雪秋,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雪冬,被告徐帮利、房亚强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书然、郑彩凤,被告永安保险沈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亮、陈素珍、王琬舒诉称:2014年10月8日12时左右,在太子河区202国道1368公里+600米处,王利风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乘刘洪亮)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徐帮利停在路边的辽GP84**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利风、刘洪亮当场死亡。现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三原告因王利风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37,731.90元。被告徐帮利、房亚强辩称:计算原告王福亮和陈素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按照二人均满67周岁计算。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被告不同意赔偿。因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为死亡赔偿金,故二被告不应再另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另外,因被告徐帮利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故应按照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沈阳支公司辩称:辽GP84**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交强险限额内合理赔偿,但本起事故有两名死者,请法院酌情考虑赔偿比例。本院经审理查明:辽GP84**号自卸低速货车系被告房亚强所有,雇佣被告徐帮利驾驶运营,该车于2014年5月6日在被告永安保险沈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10月8日12时左右,在辽阳市太子河区202国道1368公里+600米处,王利风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乘刘洪亮)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徐帮利停在路边的辽GP84**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利风、刘洪亮当场死亡。此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太子河大队事故科认定,王利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帮利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刘洪亮无责任。原告王福亮、陈素珍系王利风(1978年12月14日出生)父母,二原告共有子女四人。原告王琬舒系王利风女儿。原告王福亮、陈素珍及王利风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王琬舒为居民户口。发生事故时王利风已离异且未再婚。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责任认定书、介绍信、三原告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保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按其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王利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未戴安全头盔并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过错,应负该事故70%的责任;被告徐帮利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装载质量的车辆上道行驶,在道路上临时停车,驾驶员离车,未立即驶离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过错,应负该事故30%的责任。由于辽GP84**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沈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永安保险沈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三原告因王利风的死亡所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房亚强按照30%的比例对三原告进行赔偿。由于该案另有一死者刘洪亮,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应预留出55,000元。王利风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23元计算给付20年。原告王福亮、陈素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159元计算,按照刘洪亮应承担的份额均给付13年。原告王琬舒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30元计算,按照刘洪亮应承担的份额给付3年。此事故给三原告的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痛苦,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23,1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九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福亮、陈素珍、王琬舒因王利风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55,000元(详见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房亚强赔偿原告王福亮、陈素珍、王琬舒因王利风死亡所产生的剩余损失272,193.5元(详见清单)的30%,即81,658.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5元,由被告房亚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鲍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晓晴三原告因王利风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清单1、死亡赔偿金:10,523元×20年=210,46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73,578.50元王福亮:7,159元×13年÷4人=23,266.75元陈素珍:7,159元×13年÷4人=23,266.75元王琬舒:18,030元×3年÷2人=27,045元3、丧葬费:23,15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327,193.50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