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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6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个人私怨到临朐县北五里庄村河滩找到张某某,用事先准备的菜刀将张某某头部砍伤。后经鉴定,张某某左眉弓外侧至左颞顶部之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临朐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前科查询、抓获经过、物证照片及证据保全清单、收到条、谅解书,证人胡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方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