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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农民。2006年12月3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9年12月13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6日被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11月17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符某与人结伙,携带一把折叠刀来到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中路166弄11号,以撬锁的方式窃走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棚内的绿驹牌tdr099z小龟王电动车一辆。经鉴定,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70元。经认定,折叠刀为管制刀具。2014年11月16日晚,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钢材市场附近抓获被告人符某。被告人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另查明,被窃车辆在抓获被告人时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管制刀具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的常住人���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符某有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赃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一字型”一字批五把、“l型”一字批四把、“t字型”工具一把、螺丝刀一把、剪刀一把、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温岭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阮蓓蓓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蔡婷婷 百度搜索“”